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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

再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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