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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告人
日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岳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再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該爭執法律關係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依據兩造間「新竹市明志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營明志書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經相對人審核通過營運管理及工程改善計畫書進行系爭停車場地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告人完工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存有爭執,相對人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提起107 年度建字第23號返還保證金之訴(下稱本案),請求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即金額新臺幣《下同》406 萬元定期存款單1 紙,下稱系爭保證金)。相對人近日招標擬由第三人重新鋪設系爭停車場地坪(下稱重鋪工程),將使本案承審法院難以瞭解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影響市民停車權益,侵害公共利益,抗告人將減少停車場營業收益並需賠償此部分工程費用,共計受有1,186 萬3,126 元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終結前,不得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並不得阻止或妨礙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不符返還保證金條件,抗告人本案訴請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得請求保全之權利範圍以系爭保證金為限,無其他損害或危險之可能。抗告人違約之事實早已發生,相對人本得依約請求抗告人賠償相關損害,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將致其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案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驗收條件、抗告人施作工程有無違約等事項存有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然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及妨害其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及使用,與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與否無關,難認有急迫危險,而有保全必要性,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該行為,即屬無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將向抗告人請求賠償費用,使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應否負賠償重鋪工程費用之義務,及相對人應否返還保證金,端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必要費用範圍而定。倘抗告人依約無賠償義務,自無義務負擔相對人委由第三人施工之費用,抗告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若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屬抗告人之義務而非損害。衡量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未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無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次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施工期間,市民停車需求、公共利益將受影響,抗告人將受有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失377 萬3,809 元等情,惟市民停車公共利益及抗告人經營停車場利益,均與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保護、審酌之範圍。且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係以封閉停車場2 日之方式,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重新鋪設地坪時,將採取逐層施工(見原法院卷第227 頁),於工程施作期間縱有影響系爭停車場營業之情事,其損害亦非達「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況抗告人非不得另訴向相對人請求其因無法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將使本案承審法院難以瞭解系爭工程現場狀況,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然保存、呈現系爭工程完成時狀態之方式多端,抗告人並得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就聲請禁止相對人限制、阻止或妨礙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使用收益部分,亦未另釋明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亦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禁止相對人委由第三人進行重鋪工程及禁止相對人限制、阻止、妨害其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及使用收益之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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