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 當事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 告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聲請,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遞次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置放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廠房搬遷系爭機具,且有清運之計畫及行為,一旦系爭機具遭清運,相對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審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在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229 號(補費後案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機具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並得進入系爭廠房,將系爭機具移出、保管(相對人在原法院逾此之聲請經駁回後,未據抗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20日購入原屬第三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未依相關契約約定之期限搬遷,對於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之搬遷催告亦置之不理,迄至抗告人於105 年7 月11日花費1 億2,782 萬元拍定系爭廠房,且於106 年1 月11日依現況點交後,方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妨礙抗告人利用系爭廠房,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實則,相對人向頂倫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欠缺足夠之資料可供比對、特定,是否仍在系爭廠房內,事實不明;相對人前多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經法院駁回,遲遲未提起本案訴訟,尚無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其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為抗告人所質疑(見本院卷第78頁),固可見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觀諸相對人之主張(見原法院卷第139 頁)及提出之相關買賣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5至30、32、106 至115 、154 至159 頁),參照抗告人整理之時序表(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可知相對人所言之系爭機具共分兩部分,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第三人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向處於重整階段之頂倫公司所購買,相對人再於104 年11月11日自富全江山公司處購入,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部分,則是頂倫公司經宣告破產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0日向頂倫公司所購買。依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提出之系爭廠房廠區照片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現場滿目瘡痍,相對人向頂倫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又欠缺足夠之資料可供比對、特定,是否仍在系爭廠房內,已非無疑。對照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5 條:「移出標的物期限:自抵押權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完成日起4 個月內。乙方(按:指富全江山公司)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按:指頂倫公司)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06 頁),及相對人與頂倫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5 條:「移出標的物期限:自票據兌現完成日起2 個月內。乙方(按:指相對人)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按:指頂倫公司)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4 頁)等約定,以及李岳霖律師以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身分,先後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22日函催相對人,應將購買之機器、設備於105 年8 月31日前搬遷,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且關閉系爭廠房大門,禁止他人進入(見原法院卷第170 至173 頁),尚可知相對人本有充分時間可以搬遷所購機器、設備。姑不論相對人購買之機器、設備可否特定,抗告人占有系爭廠房前,有無遭人搬遷、破壞,倘該等機器、設備仍在系爭廠房內,顯是相對人己身之行為所造成,此一行為,致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利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權衡兩造之損益,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且,相對人前已多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駁回確定,本件所持抗告人與第三人泳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翊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簽立廢棄物清理合約(見本院卷第95頁),將於107 年1 月12日前將系爭機具清理完畢之保全事由,原法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0至75頁)駁回前,即已存在,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提出之抗告人委請律師發予泳翊公司之函文記載:「泳翊公司迄今仍未完成清運……喪失清運權利」(見原法院卷第37頁),顯示該事由已不存在,參以相對人直至107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迄107 年12月5 日猶在補正訴之聲明(見外置本案訴訟影卷第2 、95頁),未見兩造間之爭執有激烈化趨向,益徵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至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原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系爭機具遭抗告人售出、拆光、報廢,機器已經不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為抗告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如相對人所言為真(按:僅係假設,非前後矛盾),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根本無從以其聲明之措施保全,更不應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據上,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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