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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光釗林振芳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1號

抗告人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莊京巃

視同抗告人  李祥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部分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其對債務人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和鑫公司),由莊京巃、李祥棟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權。因抗告人提出已清償部分債務一節,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抗告之准駁於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李祥棟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抗告之李祥棟,爰併列其為視同抗告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均屬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鼎和鑫公司邀同李祥棟、莊京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7 年3 月11日貸款本金到期,鼎和鑫公司未依約償還,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因恐債權有不能執行或有礙難執行之虞,爰以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41 萬8,00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176 萬7,19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裁定(下稱原司事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雖未依約清償貸款,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明知對鼎和鑫公司有1,500 萬元存款質權,即不應以貸款全額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主張上開放款及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1日未依約清償,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莊京巃於107 年2 月間將名下坐落新竹市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且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8日寄送至鼎和鑫公司之還款通知,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又李祥棟經相對人通知,亦拒不給付,更拒絕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分期償還申請書上簽名,堅持更換保證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函件封面、建物登記謄本、莊京巃電子郵件、通知李祥棟還款函為證,堪認本件債權金額龐大,抗告人有行蹤不明及脫產嫌疑,視同抗告人則拒絕給付,意圖脫免保證責任,足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依上開說明,自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鼎和鑫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時,將存款1,500 萬元及其利息設定質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後在107 年7 月20日行使債權1,510 萬0,540 元,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之範圍應扣除該金額而以2,666萬6,650元為限(計算式:41,767,190-15,100,540=26,666,650)。

㈢抗告人雖稱其曾向相對人提出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惟其係於本件假扣押實施強制執行後始向相對人提出,連帶保證人拒不簽名,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抗告人抗告狀,本院卷第 6頁),無從據以否認本件假扣押之必要。

㈣抗告人另抗辯莊京巃處分上開不動產係因子女赴臺北就學之需求,無關脫產云云,惟未提出莊京巃處分不動產之價金去向,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66 萬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司事官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司事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隨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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