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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告人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劉古雄
相對人
追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劉捷
相對人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追擊有限公司(下稱追擊公司)邀相對人劉捷(下稱劉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向抗告人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揚公司)承租抗告人劉古雄(下稱劉古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追擊公司請求展延租期至107年6月30日止。詎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追擊公司未將面對系爭房屋右側如附件照片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右側部分),返還予雄揚公司,而由相對人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下稱朱聖豪)占有使用,經伊等查證,始知追擊公司未經雄揚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每月租金7萬元轉租予朱聖豪,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追擊公司、劉捷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雄揚公司,並賠償雄揚公司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朱聖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予劉古雄,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朱聖豪賠償劉古雄之損害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追擊公司、劉捷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遷讓返還予雄揚公司。㈡追擊公司、劉捷應連帶給付雄揚公司28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雄揚公司14萬元。㈢朱聖豪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遷讓返還予劉古雄。㈣朱聖豪應給付劉古雄14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古雄7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雄揚公司、劉古雄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等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每坪成交價為98.7萬元,以系爭房屋共28.1坪計,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總價2,773萬4,700元,扣除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95、2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且系爭房屋右側部分約占系爭房屋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萬757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雄揚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追擊公司、劉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連帶賠償違約金,劉古雄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聖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雄揚公司、劉古雄係以一訴各自請求追擊公司與劉捷、朱聖豪為給付,屬客觀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雄揚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部分房屋之價額為準,不包括基地及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之價值,而雄揚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劉古雄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雄揚公司、劉古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㈡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據抗告人查報,原裁定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系爭房屋價額為2,400萬元。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全部,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價額之推論基礎已有不當。況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反推系爭房屋價額,係逕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作為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10% ,惟系爭房屋係供作店舖營業而非住家使用,本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且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反推所得為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不包括坐落基地乙節,亦有未合。又查,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店面房地於107年7月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98.7萬元,固有抗告人提出實價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系爭房屋面積共92.89平方公尺即28.1 坪,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5頁)可稽,以鄰近房地上開成交價為計算基礎加以核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為2,773萬4,700元,惟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未分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單價,以系爭房屋坐落之295、2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295地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劉古雄應有部分28分之11,29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劉古雄應有部分2分之1,295、296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4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可按,則劉古雄就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公告現值共計6,521萬5,802元【(計算式:(348×11/28+21×1/2)×443,000=65,215,80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開房地總價,是抗告人主張以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核算系爭房地及坐落基地總價,再扣除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亦非可取。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右側部分面積未明,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抗告人提供之相鄰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如原法院認為有鑑價必要,而抗告人拒絕者,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處理,附此敘明),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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