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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告人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出售動力系統相關產品予相對人,相對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31,428 元,又相對人遲延取回產品,致伊承租之廠房於到期後未能如期返還房東,受有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21,428元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查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之事證,而相對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豐原區,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以兩造約定履行地為宜蘭縣,故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宜蘭縣為履行地云云,無非以伊營業所及相對人應取回之產品均在該縣,且相對人係將款項提出支票或匯款至伊在該縣內銀行開設之帳戶為由,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前開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未見有何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觀之請款單記載:⑶付款資訊、銀行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戶名: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原法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存摺影本亦顯示為同一帳號,並有相對人匯入數筆款項之紀錄。然此僅能說明兩造間如何支付貨款之方式,衡以現今匯款方式多樣,毋庸至上開分行所在地亦可付款,不足以此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逾期搬遷之租金及罰款90,000元,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登記地址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亦非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自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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