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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告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進行分配程序,嗣因伊變更清算人致該通知函未合法送達而改為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進行分配,惟伊曾於107年6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07年8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請求民事執行處更改分配表,將伊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納入,與原分配表之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並請求給予二個月之時間通知其他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得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僅得就已知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列入分配,而此債權人係指有執行名義且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伊陳報之債權人並未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變更分配表於法未合,而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以及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應納入分配表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中部分有執行名義、部分無執行名義,惟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85年修法後亦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適用之餘地,依抗告人所列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9頁),既未主張其有擔保物權或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按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為之,否則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即難謂公允。又依公司法所進行之清算程序,目的在於了結公司之法律關係,而以公司之全部資產對其債權人或股東負責,與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個別財產進行拍賣及分配程序不同,抗告人主張:民事執行處未將上開普通債權人列入分配表,使其無從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或與清算之目的相扞格云云,於法無據,且有礙於分配表之確定,影響強制執行之安定與迅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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