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9號
- 抗告人
- 黃登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立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與伊之配偶廖淑君有同宿飯店等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已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人有規避責任之情事,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債權人仍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一節,業據提出男女談話錄音及譯文、廖淑君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自白書及Line對話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22頁),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上開談話錄音及譯文中,有:「(男聲):可是在離婚的當中,我不可能跟你有什麼親密關係會讓對方看得到或被查到或是被有證據的」、「(男聲):而且還以求償賠償耶!萬一他今天開天價呢!1000萬,他故意開高啊!我必須要付他錢,才能撤銷撤訴,然後,法官看到我們有和解了,他才會呢判輕,6個月以下緩刑」之語(見原法院卷第76頁及第111頁),主張相對人有規避、拒絕履行賠償責任情事。惟依上開談話內容,該男子僅表明於女方辦理離婚手續期間,不可能與女方有何親密關係,避免女方配偶掌握事證,以免將來之刑事訟爭或民事高額賠償問題,尚無提及有要隱匿財產、堅決拒絕給付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另依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106年間尚有固定薪資收入70萬餘元及價值274萬餘元之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原法院證物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存在。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僅否認刑事責任,尚難逕認其明知對抗告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