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5號
- 抗告人
-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幸福天空建案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相對人完成驗收,詎其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4萬2,765元,迭經催討,均未給付,已遲延逾2年;又相對人上開建案之建物已陸續交屋,名下復無其他資產,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經相對人完成驗收,然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24萬2,76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工程估價單、客戶變更事項明細表、變更圖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30、85至327頁、本院卷第10至至41頁)。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已遲延逾2年未給付,其提起仲裁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以外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工程(下稱外管線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亦經仲裁判斷有理由,詎相對人竟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然一、二審均判決相對人敗訴;又相對人上開建案之建物已陸續交屋,名下復無其他資產,先前並係以第三人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償債能力不足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仲聲和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原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83、329至365頁、本院卷第頁)。惟相對人先前是否以其名義或以第三人旺旺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與其現今有無資力,可否清償債務無關。又該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就外管線工程是否存有承攬關係而為判斷,與相對人究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無涉,尚難以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遽認其斷然拒絕給付工程款。況其縱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須就其經營業務、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然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釋明。另對於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均未為釋明,尚無從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