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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賴淑美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告人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
相對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美金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點叁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民國107年6月1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惟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負有返還伊TR-Q10D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8,890台之對待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對待給付),雖相對人以107年5月25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存證信函)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然其明知伊公司登記地址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南港新址),卻惡意將該存證信函寄至伊新竹市○○路0段000○0號4樓舊址,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相對人亦未表明準備將系爭平板電腦8,890台全數返還,且經原法院勘驗結果,相對人提出給付之系爭平板電腦僅3,060台,難認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卻就此部分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並以107年8月16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8249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另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則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待給付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債權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並主張其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系爭平板電腦之情事通知抗告人。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復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另對抗告人南港新址寄送107年8月6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補正永臺公司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倉儲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1至211頁)。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將TR-Q10D平板電腦八八九0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頁),可見該執行名義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存有系爭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另依第二封存證信函記載:「……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收函7日內至永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瑕疵之TR-Q10D平板電腦之事宜,相關事宜請儘速與公司負責人王偉峰先生聯絡,逾期仍未領取即視為失權……」等語,相對人僅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平板電腦,並未載明準備給付之數量,且抗告人收受後,委請逢諦會計法律事務所以逢律字第107081001號函(下稱抗告人回函)回復相對人,請求其具體表明準備提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第二封存證信函及抗告人回函可考(見本院卷193至198頁)。再依系爭請款單所示,相對人存放在永臺公司之貨物數量為306箱(見本院卷139至140頁),且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勘驗結果,相對人置放之貨物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包裝盒內均為1台平板電腦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37至38頁),足徵相對人提出準備給付之系爭平板電腦僅3,060台(計算式:10台306箱=3,060台),與其應提出系爭對待給付之8,890台數量不符,難謂相對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則抗告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欠缺得開始執行之要件乙情,自屬可取。雖相對人主張其得以一部對待給付,請求相同比例之一部執行云云,惟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附有系爭對待給付,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及原法院勘驗結果,難認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美金1,519,545.34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至同1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逕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囑託其他管轄法院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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