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蘇振隆
- 原告柯淑芬
- 被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柯淑芬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Varta Microbattery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核字第2942號核定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0453號調解書(下稱第453 號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下稱第108368號執行程序),惟第453 號調解係由吳清心無權代理伊所作成,伊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5 號,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有必要停止執行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第108368號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並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為相對人以新臺幣366 萬1,781 元供擔保後,於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前,第108368號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蘇振隆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4 條、第136 條規定及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授與代理權應具備:⑴經董事會通過、⑵至少一董事一秘書(secretary )連署、⑶蓋用公司大印(the Seal)之形式要件,且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新加坡公司法之規定,個別董事並無管理權,而蘇振隆持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僅有一位董事Lee Kee Huat簽署,顯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授權指定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心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及確認登記無效之訴(案列107 年度訴字第1199號審理中),原裁定准許蘇振隆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等語。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第453 號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調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37 頁),而其已就第453 號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1-27 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第108368號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蘇振隆未經合法授權,並非合法代理人,其所為聲請不合法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法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攸關法人訴訟行為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乃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設立分公司,並以蘇振隆為負責人,於106 年11月16日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故依上開登記,自應推定蘇振隆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代理人。㈡抗告人雖抗辯:蘇振隆所持據以辦理分公司商業登記之授權文件,不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4 條、第136 條規定,並非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⑴該授權文件係由相對人之管理董事Lee Kee Huat代表相對人於106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同日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於翌日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指派蘇振隆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而Lee Kee Huat係相對人之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 ),有新加坡工商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67-373 頁),堪認為真實。至管理董事Lee Kee Huat單獨代理相對人所為之授權是否發生授權之效力,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及第17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亦即代理行為關係最切之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予以判斷。查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第2 項規定,除該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者外,董事會(Directors )得行使公司一切權利,惟並無關於公司不得指派個別董事擔任管理董事行使職權之規定(見外放新加坡公司法資料1 份)。而相對人公司章程就管理董事則訂有專章特別規定,其中第118 條及第119 條規定董事會得指定1 個或1 個以上之管理董事,授權其行使董事會權限(見本院卷第217 、289 頁)。則依上開說明,Lee Kee Huat既係經相對人董事會指派之管理董事,自得行使董事會職權,蘇振隆持Lee Kee Huat代理相對人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合法,其就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⑵再查,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係關於董事會權限之一般規定,並無關於董事會不得指定管理董事處理公司業務及指派分公司經理人之限制內容。而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6 條乃關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負有保管大印之責與使用大印之方式,第124 條則係訴訟代理權之授與,雖規定得("may "而非"shall" )採用蓋用大印及與秘書共同簽署之授權書指定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惟依其文義並非以此為絕對要式要件,況蘇振隆係經指派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代表人,非訴訟代理人。況徵諸新加坡公司法第41條明文規定,公司就契約或其他交易行為出具授權書或授與代理權不以蓋用公司大印為必要,第41A 條規定公司不以擁有大印為必要,又無論公司有無大印,均可適用第41B 條⑴及⑵之規定:公司文件以下列方式簽名(signature ),與蓋用大印有同等之效力:(a)由一位代表公司之董事及一位公司秘書簽名;(b)由至少二位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c)由一位代表公司之董事在證人面前簽名,該證人證明其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4-425 頁)。系爭授權書既經管理董事Lee Kee Huat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有公證人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已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41B 條⑴(c)規定,依同條⑵規定,系爭授權書應與蓋用公司大印有同等之效力。除此之外,抗告人不能證明蘇振隆有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第108368號執行程序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論旨以蘇振隆非相對人合法指派之代理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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