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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3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8號

抗告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世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泛稱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內科部催繳通知等影本為證。惟上開各類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之登記,以及105、106年間無所得申報資料,或曾積欠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尚難憑為抗告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認定;至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訴訟救助裁定,則屬另案裁定資料,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據為釋明其確無資力之事證。故依抗告人上開所提證據,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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