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莫妮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委派抗告人至伊位於美國芝加哥之子公司CHI CHENG CHICAGO INC . (下稱ACC)擔任經理人,惟抗告人未盡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占伊每月匯至ACC 帳戶之款項;並因抗告人無故未依當地法規繳納營業稅及提交年度報告書,致ACC 於100 年被勒令停業。詎抗告人隱瞞上情,並提供不實之年度預算表,使伊陷於錯誤,自100 年6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7 月抗告人離職止,仍每月支付薪資及津貼予相對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6 萬1,272 元之損害,伊已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抗告人自105 年5 月申請離職後拒不配合交接職務,旋即逃匿無蹤,且自89年6 月起即已定居美國伊利諾州,而無於臺灣境內繼續置產之需要,足見其有逃匿及脫產跡象,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06 萬1,27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43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06 萬1,27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306 萬1,272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相對人主張之侵占、詐欺之行為,伊於ACC 停業後仍持續執行行銷業務等工作,故伊受有勞務對價之合理薪資,並無不法,相對人關於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其次,伊係因相對人派駐美國工作,始定居美國,且伊自105 年7 月申請離職後,與相對人已無任何工作或業務往來關係,自難期待與相對人保持聯繫,況伊並無更改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仍協助辦理工作交接事宜,伊之至親仍定居臺灣保持緊密聯繫,並無失去聯絡或逃匿無蹤之情事。而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25,及其上同小段77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內湖房地),市價約有1,400 萬元至1,500 萬元之價值,扣除目前貸款餘額283 萬8,437 元後,尚有剩餘價值1,100 萬餘元,加計存款,非有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債權之情形,足見伊並非無資力,亦無脫產,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抗告人詐領薪資,致伊受有1,306 萬1,272 元損害,並提出相對人公司88年9 月3 日八八及德(人)字第010 號人事通報、相對人公司89年6 月7 日2001及德(人)字第021 號人事命令、抗告人於92年提出ACC 公司實際花費之表單、抗告人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9年美國伊利諾州國內公司年度報告、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2日之通信往來紀錄、美國伊利諾州政府查閱ACC 公司法人資料報告、抗告人所提出105 年ACC 公司預算之內容、相對人自100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支付抗告人支薪資報酬紀錄、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MUSICK PEELER 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書英文及中文翻譯本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至69、73至88頁)為憑。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至173 頁),則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五、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自申請離職後拒不配合交接職務,旋即逃匿無蹤,且離開臺灣至美國生活,其所有內湖房地並設有高額抵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人財務長周忠賢之陳述書,載明:「…ACC 受美國芝加哥政府勒令停業後,即多次試圖聯繫ACC之業務經理莫妮蓁(即抗告人),希冀取得了解事件緣由,惟莫妮蓁對於公司之積極聯繫與溝通完全置之不理,致使及成公司(即相對人)無從處理此案。」等語(見新北卷第71頁),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內湖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9至112 頁)。抗告人雖辯稱扣除貸款餘額後,內湖房地尚有剩餘價值1,100 萬餘元,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實際成交價格資料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授信結欠餘額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6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財產資料,除內湖房地外,於106 年全年所得及投資金額合計約74萬元,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抗告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僅有3,585 元(本院卷第107 頁),縱加計抗告人主張內湖房地市價扣除目前貸款餘額之剩餘價值1,100 萬元,仍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難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況抗告人之內湖房地尚有第一順位安泰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29 萬元,存續期間至124 年5 月19日,有內湖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故抗告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前仍得向安泰銀行貸款,且抗告人自承自89年6 月定居美國目前仍在國外工作(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至於相對人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3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06 萬1,27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7 年4 月11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 、179 、181 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