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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葉耀舜
相對人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起訴,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對伊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2月2日函通知伊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顯見相對人已於伊起訴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伊並於107年3月7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伊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則伊原起訴聲明第1項既經撤回,原審即應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變更後訴之聲明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原裁定認應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以本件相對人已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無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日苗院傑107司執而字第95號函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前,已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變更為相對人不得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倘抗告人前揭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即應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調查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以業經抗告人撤回之請求即撤銷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專屬苗栗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闡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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