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楊敏霞、韓蔚廷
- 當事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SMART VIEW ENTE RPRISES LIMIT ED(智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邀同債務人即抗告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105年2月19日向其借款美金636864.41元及美金412425.68元。詎料,前開借款本金自105 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抗告人都茂國際 有限公司、楊敏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催告還款,抗告人迄未清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於美金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後在美金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的貸款是因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的交易,此交易有糾紛存在,已委請律師處理要與相對人談和解。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前揭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釋明之。又相對人復已另提出抗告人都茂公司及楊敏霞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釋明抗告人都茂公司及楊敏霞之財產現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中,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符合釋明之要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的貸款是因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的交易,此交易有糾紛存在,已委請律師處理要與相對人談和解云云,核屬本案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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