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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 原告
    張弘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張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失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就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7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 萬3,709 元,為抗告人所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對第三人李冠瑩之債權,而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3 人,相對人應向3 位連帶保證人公平追討,而非由伊1 人全部承擔,伊願負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333 萬3,709 元之3 分之1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5至19頁,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第19至33頁)。抗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首揭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333 萬3,709 元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7至29頁),是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 萬3,709 元,原法院核定為333 萬3,709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內容,事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核屬實體事項爭執,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院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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