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8號
- 抗告人
-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旺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袁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代聘卸職及管理船員,伊並非債務人而先行墊付所僱傭之船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118元、所有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7,883元,並與死亡之船員劉彥奇家屬和解,伊於分配表尚未作成前已遞狀回復為3,809,256元,計4,134,257元,所取得代位求償權,均屬海事優先權,得參與分配;且原裁定未提及伊受船員委任代為聲請薪水3,770,727元之部分,得否主張海事優先權而參與分配云云。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而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
㈠就抗告人以代墊船員劉彥奇之賠償費用1,800,000元、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7,883元、薪資7,118元等合計2,125,001元,聲請參與分配部分:
⒈債權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所有之重榮輪,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現場查封重榮輪,並將該船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委任狀等可參(見第73249號卷1第15-19、23-25頁)。
⒉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代墊船員劉彥奇之賠償費用3,809,256元、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7,883元、薪資7,118元等費用,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重榮輪行使海事優先權,而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意向書、保管承諾書、積欠薪資表、代墊之勞健保費用、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奇彥死亡之喪葬費用、和解書、零用金支付憑證、領(收)款申請單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等為證(見參與分配卷第10-13、17-21、24-25、28-31頁)。然查,原法院查封重榮輪後,將該船舶交由歐力士公司保管,已如前述,又歐力士公司保管重榮輪後,於105年12月20日與袁雄公司、抗告人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歐力士公司將查封之重榮輪在拍定前委託袁雄公司及抗告人管理使用,袁雄公司及抗告人於受託期間內,須自行負擔因保管及使用該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有委託協議書可參(見第73249號卷1第89頁),袁雄公司及抗告人並出具保管承諾書,聲明願無條件並無償代為保管,亦有保管承諾書可考(見同上卷第88頁)。因此袁雄公司及抗告人於受託期間,僱傭船員而支出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7,883元、薪資7,118元等費用,及抗告人僱傭船員劉彥奇(見參與分配卷第28-31頁),因其死亡而賠償3,809,256元等情,縱認屬實,因各該費用均屬抗告人保管及使用重榮輪所生之費用,依其等前揭委託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由袁雄公司及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自無從再行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重榮輪行使海事優先權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106年11月9日具狀就參與分配之代墊船員劉彥奇賠償費用3,809,256元,減縮為1,800,000元(見第73249號卷1第107頁),準此,就抗告人以減縮後之代墊船員劉彥奇賠償費用1,800,000元及船員之勞健保費用317,883元、薪資7,118元等合計2,125,001元,聲請參與分配部分,依前揭委託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袁雄公司及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自無從再行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重榮輪行使海事優先權之餘地,則抗告人所提前揭意向書、保管承諾書、積欠薪資表、代墊之勞健保費用、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奇彥死亡之喪葬費用、和解書、零用金支付憑證、領(收)款申請單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等證明文件,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依法對於重榮輪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參與分配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人以代墊船員劉彥奇之賠償費用2,009,256元聲請參與分配部分:
⒈抗告人於106年11月9日具狀就參與分配之代墊船員劉彥奇賠償費用3,809,256元,減縮為1,800,000元,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減縮部分,即逾1,800,000元之2,009,256元聲請部分,已因減縮而生撤回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3日就此撤回部分再為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即無不合。
⒉至抗告人復於107年3月8日就減縮之2,009,256元再為追加執行之聲請(見第73249號卷2第26-27頁),因此部分追加執行之聲請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亦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㈢就王永泰等人聲請參與分配之3,770,727元部分:
⒈王永泰等人於106年7月1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等於重榮輪查封前,受建隆公司聘僱擔任船員,查封後由管保人歐力士公司將重榮輪出租予袁雄公司,並委託抗告人管理及聘僱船員,惟承租人自106年2月起拒付船員薪水,積欠王永泰等人合計3,770,727元之薪資,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重榮輪行使海事優先權,而聲請參與分配,並委託抗告人為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參與分配卷查閱無訛,並有委任狀可參(見參與分配卷第33-97頁、第5-10頁)。據此,此部分參與分配之聲請人為王永泰等人,抗告人僅係王永泰等人之代理人,應可認定。
⒉有關聲請參與分配之3,770,727元部分,其聲請人既為王永泰等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此部分之聲請人為抗告人,而於106年11月23日駁回此部分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顯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核與不合。
⒊至王永泰等人聲請參與分配之3,770,727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亦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且抗告人非此部分聲請之當事人,自無從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代墊船員劉彥奇之賠償費用1,800,000元、船員之勞健保費317,883元、薪資7,118元等,合計2,125,001元,就重榮輪具海事優先權而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既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參與分配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就代墊船員劉彥奇之賠償費用2,009,256元聲請參與分配,及就王永泰等人聲請參與分配之3,770,727元部分,亦均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前者係屬抗告人之追加聲請,未經駁回之處分,亦非原裁定審理之範圍,後者之聲請人為王永泰等人而非抗告人,且此兩部分,均經原裁定廢棄,對抗告人尚無不利,其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