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0號
- 抗告人
- 陳淑芸
- 代理人
- 呂佳璋
- 相對人
- 葉家馳(原名葉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1,333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必須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始能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嗣經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然相對人未返還租賃物,亦積欠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每月違約金130,000元及伊所支出之律師費300,000元,爰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52,000元(即民國105年12月、106年1月共2期租金及前述律師費)本息;㈢相對人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6,000元(即每月租金26,000元及違約金130,000元)。原審判決相對人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應給付52,000元本息、㈢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律師費及違約金部分),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伊300,000元(即律師費部分)本息,及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伊130,000元(即每月違約金部分)(見原審卷第170頁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4頁訊問筆錄)。嗣經原法院裁定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0元。惟關於律師費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兩者具有相牽連關係,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裁定將按月請求違約金13萬元部分誤以30萬元為計算,此外原審判決後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8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原裁定以50個月計算違約金請求期間亦為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惟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律師費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依違約金及律師費之價額,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律師費300,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30,000元,二者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不同,彼此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自訴訟利益觀之,賠償律師費部分係為填補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所支出涉訟費用之損害,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係對承租人課以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房屋之懲罰或賠償責任(北簡卷第7至8頁租賃契約書參照),可見二者訴訟目的並非一致,終局標的範圍亦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並無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情形。再查關於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抗告人陳明相對人業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見107年6月28日陳報狀),則關於抗告人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1,333元【計算式:130,000元/月×[ 16+(28/30)] /月=2,20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應核定為2,501,333元(計算式:300,000+2,201,333=2,501,33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