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6號
- 抗告人
- 蔡雅雯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三人鄭家軒,鄭家軒向抗告人詐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為保全上開金錢請求,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兩造爭訟經過如下:
㈠第三人鄭家軒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偽造相對人名義之借據與本票,向抗告人詐得1,700萬元。抗告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1,700萬元借款債權,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因相對人已將全部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板信公司,故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板信公司之信託登記受益權,但因相對人業已塗銷該信託登記,故板信公司聲明異議,有執行法院通知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頁)。相對人另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正園,抗告人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該第三人信託登記之受益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至32頁)。抗告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限制債務人不得再塗銷信託登記脫產,但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33頁)。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1,200萬元聲請免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因此終結執行程序,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嗣後已領回該反擔保金1,200萬元(詳如後述),有106年度取字第199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1,700萬元,經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208萬8,579元確定(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全數受償(104年度司執字第116769號),有執行法院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嗣後以訴訟終結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開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辯稱其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00萬元部分尚未確定(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認為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擔保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1,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嗣相對人已領回該反擔保金1,200萬元,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另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與鄭家軒連帶給付抗告人1,700萬元本息。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對鄭家軒之請求就超過1,491萬1,421元部分為無理由,惟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終結),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1、18至26頁)。抗告人另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66號),執行法院因此扣押相對人所提存免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故執行法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又因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故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1,700萬元獲准,有該所106年度取字第1830號函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次查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與函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文影本共10件以為釋明,惟查:
㈠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與第三人鄭家軒連帶賠償抗告人1,700萬元本息,經本院審理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惟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但不足以證明假扣押之原因。
㈡抗告人於102年間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時,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限制債務人不得再塗銷信託登記脫產,但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於102年間之爭執經過,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7年間就相對人之請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㈢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2號裁定之抗告,認為抗告人於102年間聲請假扣押所擔保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1,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終結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開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200萬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於105年間之爭執經過,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7年間就相對人之請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扣押,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從認為係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至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與函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文等影本,僅足以證明兩造於102年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104年間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假執行程序、107年間就相對人聲請取回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1,700萬元之爭執經過,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7年間就相對人之請求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從認為係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又查抗告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時,曾釋明其假扣押請求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1,700萬元,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板信公司,復向板信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其餘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徐志明,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8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嗣後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已如前述。惟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仍聲稱已不存在之信託登記為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新發生之隱匿財產情事,復未釋明相對人於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扣押與假執行,均不能認為係隱匿財產之行為。從而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嗣後如另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自得另行聲請,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