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791 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791 號
- 抗告人
-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791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