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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70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告人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貴蘭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黃貴蘭等為被告,起訴主張:黃貴蘭前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本票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貴蘭繼承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因被繼承人黃金輝之遺產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貴蘭訴請黃金輝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原法院以繼承人黃金生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逾期未追加黃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中原段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普義段土地)等6筆土地,中原段土地於訴訟繫屬後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第三人,普義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無黃金生,原法院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又繼承人胡許大妹、張黃金妹分別於起訴前之43年5月6日、82年8月31日死亡,經抗告人撤回對二人之訴,追加二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黃忠正於起訴後之106年9月6日(抗告人誤繕為106年9月4日)死亡,亦經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仍列胡許大妹、張黃金妹、黃忠正為被告,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17日起訴後,黃忠正於106年9月6日死亡,由其母黃劉查妹單獨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原法院未通知黃忠正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逕於107年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法院既認抗告人請求分割黃金輝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抗告人未追加黃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乃竟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有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主張中原段土地已出售他人,該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云云,攸關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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