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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6號

再抗告人
許文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自明。

二、再抗告人雖提出聲明抗告狀,但查係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所提出,應為再抗告,先予敘明。查再抗告人是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聲明抗告狀可稽,惟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於8月6日確定,其遲至同年8月30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若再抗告人主張所提出者為抗告,非再抗告,因於本院裁定後再提出,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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