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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再抗告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優蛋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裁定,係於107 年9月4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之住所雖位於宜蘭縣,然其委任之上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係於107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稽,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雖稱其係於107 年9 月14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誤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再抗告狀係於107 年9 月19日始經最高法院轉送至本院,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7 年9 月18日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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