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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沈方維簡清忠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杜崇信

      杜崇勇

      杜崇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原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九號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杜崇信、杜崇道、杜崇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最後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十三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二日)。因抗告人誤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由本院於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將抗告狀轉送到達原法院,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應將上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廢棄,更為適法處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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