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長寬
- 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2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相對人即破產債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宗興,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3-3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前經原法院宣告破產,抗告人遵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申報破產人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億3812萬6966元(詳如附表)為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即任順律師、台電龍門施工處異議,原裁定竟認抗告人破產債權僅為附表編號2、3所示3710萬3935元。但是,抗告人提出之檢驗表、會議紀錄等文件,業經破產人、台電龍門施工處為部分承認或簽章,且其等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未全部否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其餘17億0102萬3031元之工程款,原裁定均予剔除,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將附表編號1,4、5所示17億0102萬3031元列入破產債權云云。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1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2項就破產債權所為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應認前開異議屬於非訟程序,法院為形式審查即足矣。
四、經查:
㈠榮電公司經原法院103年3月20日101年度破字45號裁定宣告破產,同年4月11日選派任順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並定於103年7月25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此有裁定書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頁、卷㈥71-72頁)。抗告人於103年6月19日向申報破產債權為附表所示5筆,共計17億3812萬6966元,此有申報書在卷(見原審卷㈨第56-75頁)。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任順律師在103年7月9日具狀,針對附表編號1、4、5之17億0102萬3031元破產債權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㈨第53-95頁);台電龍門施工處亦在103年7月25日具狀異議(見原審卷第13-43頁),先予說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工程款債權11億4458萬0053元部分:
⒈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㈨第59頁),因破產人異議視為起訴,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1-331頁),而抗告人提出之統計表、結算明細表、檢查表等(本院卷第17-306頁)係該工程事件之訴訟資料,復自承兩造就該等單據所表彰之數量、品項、金額詳為檢討已進行二年有餘(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原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筆11億4458萬005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破產管理人104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固不爭執其中6億2866萬2752元債權存在;台電龍門施工處103年9月20日陳述意見狀,亦不爭執其中6億5729萬0906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3-347頁即原審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37-342頁即原審卷第193-196頁)。但是,破產管理人已陳明抗告人為破產人下包廠商,工程款不可能高於破產人對台電龍門施工處承攬債權,前述104年9月18日陳述狀係暫時同意抗告人主張,惟經台電龍門施工處結算後,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台電龍門施工處亦稱103年9月20日具狀時,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當時粗估破產人尚可領取6億餘元工程款;結算後,認為抗告人並無債權,相關爭執應循訴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417頁、原審卷第13-15頁)。可知抗告人此部分工程款債權,經結算後仍涉及實體爭執,現由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法院仍無從依破產法規定,形式審查即認定此部分11億4458萬0053元之工程款存在。
㈢關於附表編號4、5工程款債權4582萬9497元、5億1061萬3481元部分(見本院卷331-335、373-375頁):
⒈相對人一致否認抗告人此部分破產債權(見本院卷第359-360、367-371頁)。抗告人固然提出核四N1電氣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真-RCCV-合約、敏盛-合約、核四工程合約爭議討論-榮電詹記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見原審卷㈨第67至75頁),以及103年7月18日陳報狀所附97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計算公式說明、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97年5月17日會議紀錄、檢驗表清單、檢驗表影本(見同卷第114-207頁)。但是,上開資料不外為抗告人單方面製作文書,或抗告人與第三人(協真或敏盛)之間文件,或是討論抽象處理原則之會議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推論抗告人4582萬9497元、5億1061萬348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至於前開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四、…合約通則:…故本案議定新單價之界線,應採合約數量之130%,亦即,超出原約數量130%之部分,適用新議定之單價」與部分檢驗表(見本院卷第351-354頁),以及98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四、協真及敏盛與詹記合約均比照榮電與台電合約精神,除合約單價中Conduit&Support提高為3.33倍」(見同卷第355-256頁)。台電龍門施工處人員固然在會議紀錄簽名,但是會議紀錄僅有抽象計價原則,並未具體認列抗告人債權金額,也非三方同意簽認之工程結算資料,法院尚難僅憑此判定抗告人有4582萬9497元、5億1061萬348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裁定剔除抗告人所申報附表編號1、4、5之債權17億0102萬303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抗告人申債債權(新臺幣) │原法院裁定結果│ ├──┼───────────────┼───────┤ │ 1 │工程款債權:11億4458萬0053元 │ 應予剔除 │ ├──┼───────────────┼───────┤ │ 2 │工程款債權: 2468萬5404元 │ 同意認列 │ ├──┼───────────────┼───────┤ │ 3 │工程款債權: 1241萬8531元 │ 同意認列 │ ├──┼───────────────┼───────┤ │ 4 │工程款債權: 4582萬9497元 │ 應予剔除 │ ├──┼───────────────┼───────┤ │ 5 │工程款債權: 5億1061萬3481元 │ 應予剔除 │ ├──┴───────────────┴───────┤ │ 編號1至5總額:17億3812萬69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