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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外放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影卷〈下稱再字卷〉第2至7頁、第18頁、第25至34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自應於106 年10月29日前為之,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始以前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併提出債務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下稱順聯全企業社)於103年10月2日簽立代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償同意書)為據,然系爭代償同意書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及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另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被提出,有原確定判決及民事再審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字卷第9 頁),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自不影響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須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三華鋼鐵有限公司、許秀火、王素蘭、徐榮輝、林奕華、林奕瑋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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