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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宣告破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聖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轍

      葉日東

      葉萌珠

      林文雄

      洪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認為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不得對之抗告,該解釋意旨發生地區於非臺灣政府執政轄區,又距今已有84年之譜,該解釋不符時宜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上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既未經司法院函示廢止或不再援用,即仍為現存解釋,原確定裁定予以引用,即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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