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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相對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175,500元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號變換提存物獲准(提存案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92號)。嗣相對人對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8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提高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12,400,000元,聲請人即再為相對人供擔保1,400,000元(提存案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44號)。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兩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請求,業經訴外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業據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信字第006號仲裁和解書、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國107年2月13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人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桃園地院107年2月27日桃院豪民慧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函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影卷第6頁至7頁、11頁至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案卷後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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