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張維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祥勝、黃文徹、王志朗、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黃約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5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除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外,僅得以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吳燁山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馬祥勝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751 號受理,詎伊因病就診及住院,無法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具狀向受命法官吳燁山請假,並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請求延後裁判(審理)或暫停裁判(審理),吳法官竟未予回應或為裁定,或報請法院裁示給予伊回應或裁定,藐視伊訴訟權益等語,聲請其迴避本案之審理。惟查聲請人上開陳述,並無關於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自行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執107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5日、17日及23日之請假聲請狀、就診及住院資料(見本院卷第33-65 頁),主張其因病不能於107 年7 月30日、8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請求延後裁判或暫停裁判3 個月,未獲吳法官回應、裁示或報請法院回應、裁示等情,核僅係就吳法官關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指揮方式之指摘,並非關於吳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偏頗之規定不符。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吳燁山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