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蔡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克誠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執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8號),是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判決,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前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前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月9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7年度執強字第100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