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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91號裁定請其於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75頁),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87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8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觀諸聲請人為民國59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7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以打臨時工方式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7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頁),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以伊生活困難,多年無工作,積蓄復遭相對人等侵占,已債台高築,無法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之家人亦有薪資收入(見救字卷第6至7頁、抗字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家庭收入可供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入不敷出,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據,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難僅因聲請人所提之低收入戶卡,即謂其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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