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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

上訴人
曾繹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本文、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以上訴狀表明特定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不得依言詞提起上訴;如上訴逾期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上訴人住居所及送達處所均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算至108年6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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