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曾繹安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本文、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以上訴狀表明特定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不得依言詞提起上訴;如上訴逾期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上訴人住居所及送達處所均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算至108年6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於同年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