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7號
- 異議人
- 曾繹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8年度司他字第31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18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地院與高院之見解已有分岐,異議人藉由司法取得損害賠償之債,反而為求償權負擔未得賠償金額之債,於法縱有條可依,於理尚欠公義難服眾,於情更有據可陳,未償之債何來應付之義務?本訴之責僅止於公、私產權之管理之責,根本未就賠償之因果關係進行公義審判,無工作能力之異議人既無受到責任賠償之利益,何來經費支付無辜之殃?異議人身心欠佳是事實,無法身同感受之健康人士係無法體會發病之無奈,本訴既未曾依異議人之需鑑定受傷部位,反依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要求判決推諉之過,異議人自無應負擔之成本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受理,異議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該院於108年8月19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裁定可稽。則系爭訴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