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郭紹宏、楊偉甫
- 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原判決誤載為廖識鴻)、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3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1 、2 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6,400 萬元(含稅)承攬施作。該工程分為5 個分項工程,伊依約已於101 年8 月24日全部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然於伊履約過程中,台電公司就各分項工程分別通知伊開工後,竟陸續要求伊停工,算至竣工日為止,第三至五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 天,伊因而增加支出如附表一所列各項必要費用共901 萬812 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又對照第三至五分項約定工期依序為180 、240 、150 日曆天,然停工日數累計達1,218 天,超出約定工期數倍,其情顯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致伊之施工成本大增,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中見公司請求費用項目屬概不增減項目,且非屬因停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就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之情形,已排除中見公司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之中途停工,不得請求必要費用。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明訂停工期間處理方式,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另中見公司請求權時效應自復工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縱認中見公司確有支出,亦應以實際及必要者為限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准台電公司應給付中見公司245 萬4,270 元本息,駁回中見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中見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見公司655 萬6,5 4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台電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見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中見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中見公司於95年8 月23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1 、2 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與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中見公司以總價1 億6,400 萬元(含稅)承攬施作。該工程分為五個分項工程,中見公司依約已於101 年8 月24日全部竣工,並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又中見公司於各分項開工後,陸續經台電公司通知而停工,算至竣工日為止,第三至五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 天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證明書、第三、四、五分項停工期間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予認定。 ㈡中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台電公司則抗辯停工係為配合其他工程,屬該條款除外情形,且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之相關規定,中見公司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就中見公司得否依此條款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為給付部分,析述如下: ⒈按若有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工程停工,而影響工程進度,承攬人可依約申請展延工期,如辦理展延工期,展延工期期間,除超出原工程進度之工期不計遲延外,並可依約請求展延工期因此增加之相關費用;足見停工與展延工期並不相同。此可觀諸本件中見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第四分項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有工程延期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足茲可證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確另有展延工期,與停工不同。再按縱未辦理展延工期之停工,倘其事由可歸責於定作人,仍非不得另行約定承攬人得對定作人請求停工之損害賠償或一定之補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中見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 頁 ),即係兩造預慮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中見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該停工既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合意由台電公司對中見公司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契約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即屬前揭說明之特別約定。該項補償義務,以文義、體系、目的之解釋方法,並參酌工程實務及誠信原則,乃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範圍,以符公允。即係就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致中見公司需停止部分或全部工作時,中見公司就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得依該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至「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除外約定,不過係重申如已有以契約特別約定停工不補償之情形,以利締約當事人得以預見。因工期及工序為締約時即已排定,以利當事人履約之評估,倘契約原定配合工程施工之進度,因介面管理不當,而致有所遲延,自仍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且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單純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自難認屬契約已訂定之停工事由,再依上開契約目的之說明,自不得排除中見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停工之必要費用。 ⒉查前述系爭工程第三至五分項停工日數累計為1,218 天,且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等情,為台電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8、189 頁),堪予認定。查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四、五分項工程期限依序約定應自甲方通知開工之次日起200 日曆天、200 日曆天、150 日曆天、240 日曆天、150 日曆天完工,有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工程規範2-1 之約定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4頁),各分項工程工期原即個別計算,於不影響工徑之情形下,本不互相受影響至明。是工程規範2-1-2 乃約明:「上述分項工程甲方將視現場土木進度通知開工,並無先後次序;亦即甲方可分項或數個分項同時通知開工,其工期之計算仍以各分項所訂之工期個別計算」,且係針對開工所為約定,與開工後是否停工、展延、及如何計算系爭工程全部之工期並無關聯。至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特定條款16之5 工程合作補則約定:「為配合整體建廠工程總進度控制之需要,乙方需依甲方指示配合他項工程調整其施工順序,此類施工順序之調整,乃甲方審慎考量後認為符合情理之要求,乙方除有義務配合外,並不得額外要求任何補償,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此配合他項工程施工順序調整,乃工序調整,非配合其他工程進度,而影響工期之計算,並不當然導致停工結果;又個別工項之工序調整所支出之費用,亦與停工期間因此支出之費用,並非相同。台電公司以上開工程規範2-1-2 、特定條款16之5 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除外之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之停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云云,尚無可採。至台電公司雖以第三至五分項工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5 、6 、7、8 、9 、10、11、12、13、14、15、16之停工原因為配合他項工程,並提出停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75 頁、卷三第225 至228 頁)。惟查,該等停工均發生於開工後之停工,且均為中見公司施工進度中原排定土木工程等之遲延,並非工序調整,台電公司亦已承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其仍執停工符合工程規範2-1-2 、特定條款16之5 規定,為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除外約定,中見公司不得請求必要費用云云,尚無可採。至如附表二編號4 為辦理契約變更,即非配合他項工程施作之除外規定,附此敘明。 ⒊至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中之H7規定係針對展延工期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160 頁),即與本件中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為二事,業如前述,自無適用餘地。而系爭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項目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工房設施及拆除費用(臨時建物搭建、維護、拆除、日常清掃及復原)、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人力訓練、品質文件、檢驗文件、計劃報告書編製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為一式計價,備註概不增減等等,有詳細價目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此為原契約履約計價方式,意謂其計價方式不因施工項目增減之契約變更而受影響,並非停工期間之約定,台電公司執上開契約文件認中見公司不得請求停工期間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中見公司主張其因停工期間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901 萬812 元等情,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縱有支出亦非停工期間所必要。則就中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為請求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2 、8 、9 、10,與到場工地人員支出之相關費用部分: ⑴按停工期間,並無進行實際工程之施作,即無須施工人員到場,並就施工現場為相關之管理,人數及管理自與施工時不同;僅就維持工區設備、材料、機具之需,尚有派駐人員至現場為最基本之管理,以維持至復工可通常運作之必要者為限,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台電公司雖以就維護龍門施工處所工安巡查、管制、維護及廠區人員、車輛進出、秩序與安寧維護等,另自97年至101 年止簽立該工區工安巡查勞務採購契約、自100 年後再簽立保全契約,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保全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8 頁、第189 至348 頁)。惟此為台電公司本於工地所有者,而對全區工地管理所必要,而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尚有他項工程進行中,業如前述,且台電公司所簽立上開契約,並未因中見公司停工與否而有變更,是台電公司對廠區之管理維護,與中見公司是否停工無涉。又中見公司於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台電公司前,其對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現況,本其就該項工程之專業,仍有自為維持工地設備、材料及機具至復工可為通常運作之責,與台電公司之管理維護不同,台電公司以其已簽立上開契約,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即無派駐人員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台電公司並不否認於停工時並未要求中見公司撤離工務所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對復工時間亦無法確認,且中見公司停工期間台電公司仍有將中見公司列為通知對象,發函及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工地工務所之用電、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務等情,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衛組99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4日、23日、100 年4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101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8 月27日召開會議通知書函、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組99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1日、100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召開會議通知書函,及99年9 月22日、100 年3 月17日函文、100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前審卷一第160 至187 頁),堪予認定。足見中見公司有實際派駐人員在工務所,並為台電公司所知,台電公司抗辯中見公司應自行撤離工務所,不待通知,而無派駐人員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至台電公司復以系爭契約文件之特定條款5-1 工地管理補充規定以:停工期間中見公司無須指派工地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由其條款後段規定定有:如未簽到視為不在工地,應扣款1,000 元等罰責,應認該條係課予中見公司於工程之施工期間,有派專任管理人員到場之義務,否則施以罰責之規定,與停工期間需否派員到場管理工進,實屬二事,台電公司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⑶中見公司主張停工期間到場人員為如附表一備註欄人員名冊,而請求實際支出之薪資,並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此扣繳憑單為中見公司憑以報稅之資料,尚無臨訟偽製之必要,況台電公司對該等人員於該等期間均有簽到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 、171 頁),堪信應屬真正。惟查,表列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8 月23日止,共280 日停工期間,僅有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之張浯光1 人(見原審卷第34、36頁),此長達半年以上由1 人負責工地,台電公司並無任何異議。再參酌前述停工與施工期間所需人力、工地管理需求炯然不同,應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現場管理,由1 人負責管理即足。且查,中見公司不否認其同時兼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該廠區其他工程之下包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足見中見公司於系爭停工期間並非僅承攬系爭工程,其自可評估停工狀況及時程調派人員,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人事成本。再者,依前述台電公司發函通知中見公司人員到場參與相關會議,並未同時要求有工地負責人、工安負責人到場,僅需有1 人出席代表中見公司負責現場管理即可,亦徵中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就人員部分以1 人為必要。又停工與施工期間之現場管理要求並不相同,其停工時之必要支出,與履約時之專任人員在場義務即非等同,是中見公司仍主張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L2等相關規定,其需僱用專任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云云,尚難認屬必要,是中見公司請求超過1 人薪資部分,縱有實際到場並支出薪資,既非屬必要,即難令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為給付。 ⑷第查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分項均使用同一工務所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倘中見公司任一分項停工期間,尚有其他分項工程進行,其工地現場派駐之管理人員即難認屬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附表二編號1 第三分項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3 月19日停工期間,其中第四分項於97年2 月27日開工至97年4 月7 日停工,應扣除自97年2 月27日至97年3 月19日(21日,以日曆天計算,下同),仍有其他分項施作之日數;附表二編號4 第三分項自98年3 月5 日至99年4 月27日止停工期間,其第四分項自98年6 月17日至98年12月15日止(182 日)、自99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止(4 日)、自同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止(9 日),及第五分項自99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止(4 日)、自99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止(8 日)、自同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止(10日)、自同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7 日),仍有施工,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4第五分項自99年4 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停工期間,應扣除第四分項99年5 月11日復工至同年月21日竣工(11日),計應扣除停工期間仍有其他分項施工之日數256 日(計算式:21+1 82 +4 +9 +4 +8 +10+7 +11=256 )。又中見公司得請求之 人員費用部分,應以具專任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之人,即於上開停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之張浯光為必要;而依該員98、99、100 、101 年度扣繳憑單總收入記載,依序為96萬8,000 元、96萬9,000 元、96萬8,000 元、97萬8,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以中見公司同意較低之96萬8,000 元計算,換算其平均日薪為2,689 元(計算式:968,000÷12÷30=2,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基此計算停工期間962 日(計算式:1,218 -256 =96 2 ),中見公司得請求實際支出張浯光之必要費用為258 萬6,818 元(計算式:2,689 ×962 =2,586,818 )。台電公司 雖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為56萬元、環境保護組織及人員費用為54萬元,以此換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日薪最高1,026 元、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日薪最高為989 元云云,惟此為施工期間約定給付之費用,與中見公司因停工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並不相同,自無從依此計算中見公司派駐人員之費用。至台電公司另提出各業受僱員工100 年7 月查詢表,品管工程師經常薪資5 萬1,676 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此亦非本件中見公司實際派駐現場而實際支出人員之必要費用,台電公司以此認中見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薪資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⑸另本件既非延展工期,自無從依一般工程慣例,就延展工期期間依原工程約定之單價按比例法計算。此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6日(108 )省土技字第2522號鑑定報告固認定中見公司所羅列費用、支出單據計算尚屬合理,惟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從至現場履勘,僅能就中見公司所提資料為認定,有初勘說明會議結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1 、403 、405 頁),足見其僅能就中見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就一般工程進行中相關工程人員薪資費用加以憑估鑑定,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僅能認中見公司所提證物應屬真正,且有實際支出,與本件契約約定必要費用之支出尚屬有間,是其雖認定應依中見公司陳報實際派駐現場人員計算云云,本院尚無從採為更有利於中見公司之認定。至薪資以外之其他人員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 勞保、健保、退休金為中見公司僱主原應負擔之義務,與該人員是否派駐於工地、工地有無停工無關,並非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支出。附表一編號8 之教育訓練費用,因停工期間已無施工,亦非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業如前述,則中見公司仍以契約約定應施以教育訓練,並非可採。而附表一編號9 汽機車保養維修、編號10汽機車油資等費用,則為該人員往返工作場所之費用,公司有無給予補貼亦屬內部恩給關係,難認與停工有相關因果關係,中見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均屬無據。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工程保險費用部分:查為工程投保保險,於工程期間均不得間斷,並不因停工而得退保,如工期增加即伴隨增加。是系爭工程因停工期間致工程保險期間延長,因此增加之保險費用,自屬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支出。又保險契約無從析分各停工期間之事由,惟依系爭三、四、五項工程原訂竣工日依序為96年8 月23日、97年10月24日及同年8 月23日,迄因第三、四、五分項陸續停工,而至101 年8月24日始全部竣工,業如前述,中見公司主張此期間即自97年11月1 日起延長保險期間之保費,共計5 萬1,000 元( 計算式:25,000+13,000+13,000=51,000),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即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所支出之雇主責任之保險費用1 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即難認與系爭工程或停工有關,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6 、7 、11,與工務所支出有關之費用部分: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僅需1 名管理人員維持工地運作,業如前述。是工務所因停工之必要支出,應以維持工務所將來正常運作及期間供1 名工程師之水、電、電話、廁所等必要雜支為限,始為其必要費用。參照前述鑑定報告略以:「…電腦、印表機週邊耗材及維修…因停工相關耗材使 用有限,不予列入,僅維修列入計101 年4 月10日1,000 元及101 年6 月5 日315 元(CPU 風扇)(即附表一編號4 )。…文具用品:…因停工期間,文具用品使用有限,不予列入 (即附表一編號5 )。…管線維修、通訊器材合計6,09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運:…因停工需 清運之廢棄物有限,不予列入,僅流動廁所予以列入,合計11,550元(即附表一編號7 )…。…電話費:…因停工期間, 需聯繫事項不多,兩支電話…應僅准列每支電話每天10元基本通話費…(即附表一編號11)」等情,尚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並有相符之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單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 、141 、153 、155 、165 頁、第394 至410 頁)。是中見公司請求關於工務所之支出,即如附表一編號4 電腦、印表機週邊耗材必要費用為1,315 元、編號6 管線維修、通訊器材5,800 元、編號7 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運費用,99年1 月23日至99年3 月22日流動廁所費用11,550元、及停工期間電話費1 萬9,240 元(計算式:10×2 ×962 =19,240),共3 萬7,905 元(計算式:1,315 +5,800 +11,550+19, 240=37,905)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屬必要 費用,尚無從准許。 ⒋從而,中見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為2 67 萬5,723 元(計算式:2,586,818 +51,000+37,905=2,67 5,723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而停工時,約明其處理方式,中見公司僅可依系爭契約請求台電公司履行,要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中見公司另以系爭工程之停工為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7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停工期間費用部分云云,即無可採。㈤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需工程經驗收結算,始知未算入工期之停工期間,而應依約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其原因發生應自工程驗收結算起計,台電公司以復工時中見公司即知有損害,而應起算時效云云,即無可採。查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業如前述;計至中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103 年7 月29日,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並未逾1 年期間,台電公司抗辯本件中見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中見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停工,而得請求台電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從而,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67 萬5,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見原審卷第11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45 萬4,270 元本息部分,為中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至其餘22萬1,453 元(計算式:2,675,723 -2,454,270 =22 1,453 )本息部分,為中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中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前開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45 萬4,270 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薪資 719萬7,167元 薪資請求部分之專職人員名冊 楊士儀:文書、圖面管理人員、勞安環境助理(99年5月31日離職)杜雪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99年5月31日離職)陳慶育:工程師、品管人員(100年11月16日離職)李鎮鴻:工程師、工地負責人(98年7月29日離職)張浯光: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101 年8 月23日工程結束時仍在職) 2 公司負擔勞保、健保、退休金 82萬6,904元 3 工程保險 6萬1,000元 4 電腦/印表機週邊耗材及維修 1萬4,907元 5 文具用品等 1萬1,901元 6 管線維修、通訊器材 5,800元 7 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運等 3萬9,324元 8 教育訓練 2,562元 9 汽、機車保養維修 28萬295元 10 汽、機車油資 52萬5,973元 11 電話費 4萬4,979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分項 停工期間 停工理由 中見公司陳述 台電公司陳述 1 第三分項 96年6月1日至97年3月19日 預組工作已完成,基礎尚未完成,無法安裝 依技術規範1.5.1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混凝土基礎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2 第三分項 97年6月23日至97年7月6日 預組工作已完成,基礎周邊道路尚未完成,無適當吊車安放地點,無法安裝 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進出通道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3 第三分項 97年9月2日至98年3月2日 待提供液位計警示位置及配合檢測 依技術規範21.8約定,台電公司應確認且接受液位計之安裝位置及方位,惟因待台電公司確認位置,致無法安裝而停工 他項儀電工程(儀控組)液位計儀表設定點核技處尚未澄清,以致無法安裝,需待其安裝完成,才能進行液位檢驗 4 第三分項 98年3月5日至99年4月27日 辦理契約變更 依一般條款E2之約定,中見公司在接獲台電公司契約變更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 新增計價項目,此停工期間,他分項(四、五)工程仍在進行中,故應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停工費用 5 第四分項 97年4月7日至98年6月16日 廠外材料加工已完成,以運送至核四廠儲放,因儲槽基礎尚未完成 依技術規範1.5.1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混凝土基礎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土木組)基礎尚未開挖,無法安裝桶槽 6 第四分項 98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 須先配合他項工程管線施作,儲槽南側施作管溝未回填 依技術規範1.5.2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連接到中見公司所安裝設備之「管路、儀器、控制、電力電攬及配線等外接工作」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依技術規範1.5.4之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進出通道、儲存場地之義務,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需待他項工程管線施作及儲槽南側施作管溝回填,始可施工 7 第四分項 99年2月26日至99年3月3日 冷凝水槽配合甲方NDERT 抽照不合格再檢驗完成 依技術規範1.5.10約定,台電公司就在工地現場製造儲槽M0052 規範1.3節中所列項目有提供之義務依上所述規範書1.3 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除目視檢測外之所有焊道非破壞檢測之義務,惟因待台電公司提供檢測,而導致停工 水槽經非破壞檢測有缺陷瑕疵須重作,執行NDERT 工作的是品質組的NDE課所發包的委外檢測公司 8 第四分項 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10日 周遭因土木組地坪灌漿、管溝施作及配合MCP002管線2P13系統閥件安裝,無法滿水試驗 依技術規範1.5.2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連接到中見公司所安裝設備之管路、儀器、挖制、電力電攬及配線等外接工作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有提供進出通道、儲存場地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地坪灌漿、管溝施作及電廠他項管路工程管閥安裝,槽體之管嘴無法盲封做滿水試驗 9 第五分項 97年6月13日至98年7月22日 基礎座尚未完成 依技術規範1.5.1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混凝土基礎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基礎尚未完成,無法安裝桶槽 10 第五分項 98年9月4日至99年1月17日 儲槽基礎尚未完成 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混凝土基礎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基礎尚未完成,無法安裝桶槽 11 第五分項 99年1月21日至99年2月2日 因進入儲槽基礎無道路進入施作 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進出通道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進入儲槽區域道路施工,以致車輛、機具無法進入施工 12 第五分項 99年2月10日至99年3月14日 土木組#2T/B北側施作鋼構廠房 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進出通道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施作鋼構廠房,故申請停工 13 第五分項 99年3月24日至99年4月5日 #2T/B土木組施作管溝開挖 依技術規範1.5.4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進出通道、儲存場地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土木工程施作管溝開挖,故申請停工 14 第五分項 99年4月12日至99年10月10日 #2T/B配合外接管路、設備設作 依技術規範1.5.2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連接到中見公司所安裝設備之管路、儀器、控制、電力電攬及配線等外接工作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管路工程管路設備安裝,故申請停工 15 第五分項 99年11月12日至100年2月15日 儲槽周邊管路施作 依技術規範1.5.2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連接到中見公司所安裝設備之管路、儀器、控制、電力電攬及配線等外接工作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管路工程管路設備安裝,故申請停工 16 第五分項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8月23日 汽機管路油洗及潤滑油儲存安置作業 依技術規範1.5.2約定,台電公司有提供連接到中見公司所安裝設備之管路、儀器、控制、電力電攬及配線等外接工作之義務,惟因台電公司相關工程延誤而導致停工 他項管路工程管路油洗,故申請停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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