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
- 異議人
- 林怡君
林勇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事件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如原處分書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漏未記載事項,應將系爭筆錄如原處分書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更正如附件二所示,惟原處分書卻認該等漏未記載事項,僅屬異議人之陳述及喜怒哀樂,顯然有誤,並妨礙異議人之上訴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6條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固請求將系爭筆錄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更正如附件二所示,惟附件一之內容,係審判長與異議人林怡君訴訟代理人確認其再備位聲明內容之紀錄,並屬要領之記載,經書記官核對法庭錄音後尚無錯誤或遺漏重要事項,與異議人認為正確無誤之附件二內容相互比對,亦無錯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請求將當時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逐字記錄,核無必要,其請求更正筆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系爭筆錄內容,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