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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李昆霖

上訴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千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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