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陳麗鋒
- 上訴人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榮一 被上 訴 人 何顯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UZBEKISTAN AIRWAYS),前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洽商談航空代理事務, 嗣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經由其新加坡代表處經理Abzal Akram ov代表與伊於105年1月11日簽訂「標準銷售代理合約」( STANDARD SALES AGENCY AGREEMENT,下稱系爭代理合約) ,授予伊航空旅客代理銷售權,伊因而成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人,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伊 為推廣業務,訂於105年1月19、20日舉行相關產品之說明會,詎被上訴人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興旅行社)僅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銷售代理人,並非總代理,竟未經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授權下,私自在105年1月18日出刊之第917期旅報雜誌(TTN TAIWAN)以「烏茲別克航空臺灣 代理」名義刊登聲明,表示:烏茲別克航空並未以航空代理名義和「歐樂旅行社」舉辦產品說明會;烏茲別克航空臺灣代理為僑興旅行社,並未改變;烏茲別克航空並未授權歐樂旅行社使用「UZBEKISTAN AIRWAYS」商標,並以烏茲別克航空與中亞5國產品進行發表會,此為歐樂旅行社自行舉辦的 活動等內容(下稱系爭旅報聲明)。又於105年1月18日出刊之第371期旅奇雜誌(TRAVEL RICH)以「烏茲別克航空總代理-僑興旅行社」名義刊登報導廣告,記載表示:「絕無分號」等文字(下稱系爭旅奇廣告)。僑興旅行社在上開流通於旅遊及航空業之媒體所刊登內容,否認伊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臺灣代理人,顯屬不實,係以惡性商業競爭手段,欺騙誤導同業,以打擊、傷害伊舉辦說明會之心血與付出,汙衊、誹謗伊之商譽,造成旅行同業及航空業界對伊之不信任,致使伊因而無法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開票系統之代碼而無法進行訂位開票,業務收入全部歸零,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伊之商譽及代理權,被上訴人蔡榮一、何顯騏(下稱蔡榮一、何顯騏)依序分別為僑興旅行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何顯騏並已承認前開刊登內容係其接洽各雜誌社所為,而與蔡榮一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商譽損失400萬元、營業利益損失等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刊登道歉聲明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在旅報及旅奇雜誌前三頁各刊登一期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並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僑興旅行社早於96年2月9日起即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簽訂客運銷售代理人合約(PASSENGER SALES AGENCY AGREEME),而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客運銷售代理人,並於104年11月2日經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確認依約自動再延長一年代理期間而繼續生效。是自96年起至104年間,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均無第二 家旅行社為其銷售代理人。而僑興旅行社就相關銷售代理業務之信件往來、財務支出、政策指導等代理業務,均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管轄。105年1月11日伊經由旅報雜誌上之旅遊行事曆發現刊登有上訴人將於105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舉辦「烏茲別克航空公司與中亞五國產品發表會」,並標示有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之標誌,惟伊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確認續約後,從未聽聞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有授予第二家旅行社代理權,僑興旅行社雖非總代理,但仍是在臺灣之唯一客運代理人,因而於105年1月11日由僑興旅行社總理何顯騏立即去電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主管 Mr.Chingiz Khalbekov,確認是否有授權予上訴人進行業務推廣或來臺舉辦活動等事項,經告知並無烏茲別克航空公司與上訴人在臺灣舉辦活動情形,僑興旅行社仍為在臺灣之唯一銷售代理人,後又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一再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主管Mr.Chingiz Khalbekov查證確認,仍為相同結果,僑興旅行社仍為在臺灣之唯一銷售代理人。是何顯騏於接洽雜誌刊登上開內容前,已一再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求證查詢,迭經答稱並無此事,被上訴人已盡善查證注意義務,確認僑興旅行社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唯一銷售代理人,伊並不知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亦為在臺灣之銷售代理人,始行刊登廣告聲明,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上訴人先後對蔡榮一、何顯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81號及同 年度偵字第1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上訴人所稱無法開票之損失,係上訴人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間之糾紛,尚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經理Abzal Akramov,簽署系爭代理合約,上訴人為推廣相 關業務,訂於同年月19、20日舉行產品發表會,而於105年1月11日出刊之第916期旅報雜誌之「旅遊行事曆」上刊登「 烏茲別克航空公司與中亞五國產品發表會」之訊息,並標誌有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之英文商標。嗣僑興旅行社總經理何顯騏分別與旅報、旅奇雜誌接洽下,在105年1月18日出刊之第917期旅報雜誌,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同日出刊之第371期旅奇雜誌,刊登系爭旅奇廣告之事實,有系爭代理合約及其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至23-1頁、第46-59頁)、第916期、第917期旅報雜誌截頁(見原審卷一第152、24頁)、第371 期旅奇雜誌截頁(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自105年1月1 日起取得系爭代理合約之航空旅客銷售代理權,卻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否認伊係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銷售代理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商譽及代理權,縱非故意,亦未經合理查證而有過失,應連帶賠償800萬元並 刊登道歉聲明啟事,以回復其商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航空旅客銷售代理權而仍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前即已明知伊已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航空旅客銷售代理權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故意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僑興旅行社前所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客運銷售代理權,並非排他獨一之總代理契約,依理即可能會出現第二家或第三家銷售代理人併存情形,其明知前情,即屬故意云云,經查僑興旅行社係自96年2月9日起即自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簽訂客運銷售代理人合約(PASSENGER SALES AGENCY AGREEME),迄今仍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客運銷售代理權人之事實,有客運銷售代理人合約各2 件及合約繼續延長1年電子郵件通知1件,並其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2-151頁),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僑興旅行社自96年2月9日起所取得 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客運銷售代理權,雖非具有排他獨一之總代理契約,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迄至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第二家代理權前,僅有僑興旅行社單獨一家代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社會一般市場交易常情,如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再開放第二家代理權,導致相互競逐市場利益,自屬對僑興旅行社之市場經營利益有重大影響,並有遭僑興旅行社阻撓之虞,故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就與上訴人開放第二家代理權之洽商期間或簽約前,衡情雙方當以保密之狀態為之,以免生掣肘,自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知悉,此觀之上訴人取得第二家代理係經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授權而來,而非經由僑興旅行社原所取得授權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即明。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第二家代理權前,近十年來,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既從未開放在臺灣之第二家代理權,就此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長期以來維持僑興旅行社為臺灣一家代理之狀態下,上訴人突然於105年1月間開放取得第二家代理權,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僑興旅行社如何事先已經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通知將開放第二家代理,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18日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前,已將其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間之系爭代理合約公告週知或已通知提示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自承僅於104年12月間以電 子郵件通知各大業者將於105年1月19日、20日舉辦烏茲別克航空產品發表會(見原審卷二第102、205頁),且係於105 年1月19日說明會當日始提出其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間之系 爭代理合約予前來參加之各旅行社人員參閱(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上訴人徒以僑興旅行社所簽訂之客運銷售代理 人合約並非具有排他獨一之總代理契約,即謂被上訴人當然事先知悉或可得預料將有第二家授權代理之情形,而指被上訴人係事先明知上訴人業已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航空旅客銷售代理權之情形下,仍於105年1月18日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商譽及代理權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前,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形? 查被上訴人已辯稱其自104年12月底得知上訴人將於105年1 月19日、20日舉辦產品發表會後,即曾一再以電話向其所授權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 查證有無開放授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所獲答覆均為否定,始於105年1月18日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等情,已據提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 出具之105年5月6日聲明書及中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而依該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聲明書所載,僑興旅行社總經理何 顯騏於105年1月19日上訴人舉辦說明會之前,已於104年12 月底、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至18日間,先後多次以電話向其查詢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有無開放第二家授權及與上訴人聯合辦理推廣活動等情,均經Chingiz Khalbekov回答 稱並無此事,且何顯騏於105年1月20日上訴人舉辦說明會後又向Chingiz Khalbekov電話連絡稱並無烏茲別克航空公司 人員來臺參加上訴人之推廣說明會,Chingiz Khalbekov則 告稱其人現在烏茲別克,會向總部查詢確認。何顯騏又於 105年3月16日向Chingiz Khalbekov聯絡稱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提告毀謗罪之刑事傳票,Chingiz Khalbekov則稱會向 總部確認,而Chingiz Khalbekov係於105年3月18日始致電 何顯騏表示已與商務部聯絡,透過新加坡,在臺灣有一家新的航空客運代理,總部辦公室希望雙方能熱心推廣並平和解決爭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顯已於105年1月19日上訴人舉辦說明會之事前、事後,均已迭次向其授權來源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查證茲別克航空 公司是否有開放第二家授權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聯合辦理推廣活動等情,均經Chingiz Khalbekov告稱並無此事,直至 Chingiz Khalbekov返回總部,再行查證結果,始於105年3 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業經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商務部告稱係透過其新加坡代表處授權第二家銷售代理權予上訴人等情,已難謂被上訴人係未經合理查證即任意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而有過失可言。上訴人雖否認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聲明書之真正,惟上開 聲明書上Chingiz Khalbekov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均與上訴人所不爭之僑興旅行社繼續授權文件上Chingiz Khalbekov之簽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亦確有於105年1月14日撥打 至日本代表處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核 與上開日本代表處經理Chingiz Khalbekov聲明書所載相符 ,足認應屬真實,上訴人否認為真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並非遠東區主管,伊係經由遠東區經理即在北京之Mr.G.Kim引介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簽約,並提出Mr.G.Kim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因認被上訴人應再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總部查證,始屬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僑興旅行社於96年2月9日係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日本代表處經理簽約, 103年10月20日續約時乃係改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遠東區經 理Mr.G.Kim簽約(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簽約運送人( 即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地址係記載日本東京(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與上訴人所稱之引介簽約之遠東區經理Mr.G. Kim係屬同一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管轄 遠東區之代表處係在日本東京應屬實在。縱認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管轄遠東區之代表處嗣後已遷往北京,然依上訴人主張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管轄之遠東區經理Mr.G.Kim,係在北京引介指示上訴人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新加坡代表處簽約,其何以不逕以其遠東區經理名義簽約,反而指示由新加坡代表處簽約,如此捨近求遠,異地迂迴簽約之商業操作手法,顯然即在避免僑興旅行社阻撓抵制,免生掣肘,而不欲僑興旅行社事先知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總部查證,亦未得其果,此觀之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為此對蔡榮一、何顯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即要求伊撤告,經伊拒絕,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即將其開票系統銷碼致其無法進行訂位開票,遲至106年後始再經 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曼谷代表處簽約,現始與僑興旅行社同為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在臺灣之二家銷售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83-18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烏茲別克航空公司致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頁)。顯然烏茲別克航空公司就此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事件,亦不認僑興旅行社有何可歸責情形,否則上訴人豈有業已簽約取得第二家銷售授權情形下,竟遭烏茲別克航空公司予以銷碼致無從進行訂位開票之處分,而拒絕履約,上訴人事實上當時因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拒絕履約,亦尚未取得銷售代理之權限,尚難指因此受有損害。而僑興旅行社雖於系爭旅奇廣告中,於標題表示其係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總代理,且於該報導中亞五國旅遊產品之文末表示「絕無分號」,但全文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烏茲別克航空公司授權代理乙事,而屬單純之旅遊報導廣告,雖所載總代理係屬有誤,乃屬僑興旅行社與烏茲別克航空公司間代理銷售合約之是否越權事由,亦不得以此謂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參酌上訴人對蔡榮一、何顯騏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8481號 及同年度偵字第1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2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179頁),被上訴人向其授權來源之日本代表處查證本已盡其合理之查證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烏茲別克航空公司總部查證,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刊登系爭旅報聲明及系爭旅奇廣告,乃係故意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商譽及銷售代理權云云,尚不足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 應在旅報及旅奇雜誌前三頁各刊登一期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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