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釧榮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德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釧榮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其中400 萬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余釧榮各給付35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將其請求朕園公司、余釧榮給付之金額均擴張為700 萬元,先位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備位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朕園公司再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上訴人余釧榮清償。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復均為上訴人負有依和解書給付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朕園公司因存有多起民事訴訟,於99年9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朕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99年9 月30日、100 年5 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各給付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並由朕園公司與其負責人余釧榮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詎朕園公司僅給付第1 期、第2 期應為給付之300 萬元、400 萬元及第3 期應為給付之4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餘款迄未清償。余釧榮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連帶保證或保證之法律關係。爰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朕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余釧榮清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備位聲明:朕園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余釧榮清償。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朕園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利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執字第62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迫使朕園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取得債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和解書係由朕園公司、被上訴人簽訂,余釧榮並非當事人,亦無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先位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釧榮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朕園公司於99年9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朕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99年9 月30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各給付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並由朕園公司與其負責人余釧榮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朕園公司僅給付第1 期、第2 期應為給付之300 萬元、400 萬元及第3 期應為給付之400 萬元其中100萬元,餘款迄未清償,已據其提出和解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 萬元本息,或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朕園公司給付700 萬元本息,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余釧榮清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朕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本息?朕園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朕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99年9 月30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各給付3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惟朕園公司僅給付第1 期、第2 期應為給付之300 萬元、400 萬元及第3 期應為給付之4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餘款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朕園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係利用強制執行事件迫使朕園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取得債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朕園公司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21號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生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3 頁)。朕園公司就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係利用強制執行事件迫使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債權、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朕園公司給付第3 期、第4 期應為給付之300 萬元、400 萬元,並加計自清償日翌日即其中300 萬元自100 年12月1 日,其中400 萬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余釧榮與朕園公司連帶給付700 萬元本息?或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余釧榮於朕園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清償700 萬元本息?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前項⑴、⑵、⑶、⑷債務共一千五百萬元,由甲方(即朕園公司)與余釧榮個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領價金之同時應交還本票正本」(原審卷第11頁)。依其文義,余釧榮僅與朕園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和解書債務之履行而已。雖余釧榮因與朕園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而應負共同發票之連帶責任,然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朕園公司不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亦未表明其願與朕園公司就系爭和解書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余釧榮有為系爭和解書債務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余釧榮共同簽發本票,即推論余釧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債務有連帶保證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余釧榮間就系爭和解書債務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於理由中審酌,應有爭點效之效力等語。惟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經余釧榮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連帶保證或保證契約,應由債權人與保證人就連帶保證或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或保證責任。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僅以余釧榮與朕園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即為余釧榮應負保證責任之論斷(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余釧榮與朕園公司連帶給付700 萬元本息,及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余釧榮於朕園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清償70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朕園公司給付3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余釧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余釧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朕園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朕園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朕園公司再給付35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其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請求朕園公司再給付35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至被上訴人追加依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余釧榮與朕園公司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及追加依和解、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余釧榮於朕園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清償35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之利息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給付之利息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300 萬元 │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400 萬元 │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附表二:原審判決朕園公司、余釧榮應分別給付之利息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150 萬元 │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200 萬元 │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附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或給付之利息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150 萬元 │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200 萬元 │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