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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 上訴人
    陳文杉
  • 被上訴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文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故訴訟程序進行中,需 此三要素之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始得認訴有變更或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六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 始主張其不知民國97年9月10日編號00000000、及同年月23 日00000000訂單(下分稱B、C訂單,合稱系爭訂單)係虛偽交易而受損害等情,係屬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已明載:「被告王柏森(原審被告)…,並與其他被告(即上訴人等)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等模 式(即實際上並無買賣貨品之真意,而以不實之採購單、送(出)貨單等單據進行虛偽交易)塑造其個別任職或經營之公 司間有進行交易之假象。…原告公司目前業已因高院二審誤認虛偽訂單存在而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美金68萬9,535元之 虛偽貨款,而此項損失乃肇使於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渠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並提出準備書狀主張:王柏森偽造香港亞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分別於97年9月25日、同年月30日,以編號D00000000號(下稱67號)及D00000000號送貨單(下稱56號送貨單,並與67號送貨單合稱系爭送貨單),自香港出貨與伊公 司,由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提領之三角貿易假象,實則為一虛偽過水循環交易流程(見原審重訴更一 卷一第74-75頁),復就上開主張為相關舉證(見原審重訴更 一卷二第33-34、41-69頁),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訴訟時 即主張上訴人、王柏森等人不具買賣貨品真意從事虛偽交易行為,系爭訂單及送貨單為虛偽過水循環交易流程,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並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非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受損害之人,其在原審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事由,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本院固先將原審判命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責任之原審被告王柏森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柏森,爰不併列王柏森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柏森係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被告黃長成受王柏森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原審被告韓天怡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上訴人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王柏森於95年間與韓天怡、上訴人、黃長成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三角貿易」等模式塑造其各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行交易假象,然實無買賣真意,自96年推由黃長成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型號「ET-98-P0245APH」Wi-Fi技術戶外無線基地台Outdoor A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再由技爾公司轉單良澤公司,續由韓天怡主導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再由派克公司虛偽出貨與技爾公司指定之源興公司。貨款部分則由王柏森另行成立之義大利ETHERWAY S.R.L公司(下稱E公司)支付技爾公司轉付良澤公司 、或直接代技爾公司支付貨款與良澤公司。迄97年9月,技 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已逾5,000萬元之信用額度,向伊聲 稱將交系爭產品與伊公司施作,伊因而於97年8月28日以編 號00000000訂單(下稱系爭A訂單)向良澤公司採購該產品1台並給付價款美金3,465元,嗣伊不知上訴人所為係屬虛偽 交易,即由上訴人偽造與系爭A訂單樣式雷同伊公司名義之 系爭訂單,於97年9月10日、23日以傳真方式向良澤公司採 購系爭產品各49、150台,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金美金68萬9,535元(下稱系爭交易),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然 良澤公司之供貨廠商派克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王柏森並偽造亞世公司97年9月25、30日之67號及56號送貨單,製造派克 公司委託亞世公司自香港出貨與伊並經技爾公司提領之三角貿易假象,嗣上訴人、王柏森拒付良澤公司貨款,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併入優群公司)因而請求伊給付貨款美金68萬9,535元,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下稱第212號)確定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嗣伊與優群公司成立和解給付該公司1,442萬4,481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擇一有利) 、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柏森及韓天怡、黃長成連 帶給付伊1,442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王柏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2萬4,481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有偽造系 爭訂單之情事,與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合,被上訴人非系爭刑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又良澤公司自95年1月起即與數家公司進行系爭產品交 易,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王柏森採購,再出售與包括技爾公司等下游公司,從中獲取8%至15%利潤,伊確實信賴良澤 公司、派克公司等採購交易為真實,並將系爭產品轉售源興公司,縱王柏森等人有侵權行為,伊亦是被動受他人所請參與系爭產品交易,非策劃本件交易流程之人,伊無偽造系爭訂單、送貨單之情事,未曾見聞該送貨單遑論持之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因確有系爭訂單遭本院第212號判決應給付優群 公司貨款確定,與其所主張伊之侵權行為無涉。況縱系爭訂單、送貨單確有偽造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間即已明知,其延至101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5年3月3日追 加主張系爭送貨單係屬偽造,均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卷一第75 頁)。 三、查:㈠王柏森係派克公司、E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及義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威公司)等境內外公司負責人,並為各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韓天怡係良澤公司(98年1月1日併入優群公司)前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黃長成受王柏森指示成立源興公司,為源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另擔任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 司)負責人及全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耀公司)股東,上訴 人為技爾公司副總經理。高巧盈於94年起任職派克公司,96年1月18日至97年1月擔任義德威公司負責人。㈡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推薦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先以系爭A訂單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1 台,良澤公司並有收受價款美金3,465元。良澤公司先後於97年9月10日、同年月23日收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傳真之系爭訂單,向其採購系爭產品49台及150台,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美金68萬9,535元。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林玉 美有在系爭訂單之2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2日、30日 ,下合稱系爭發票)上蓋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 人方形章。㈢優群公司前受讓良澤公司100%股權,並於98年1 月1日合併良澤公司。優群公司於98年8月13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訂單貨款計美金68萬9,535元,經原審法院100年1月31日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下稱第405號)判決優群公司敗 訴,優群公司提起上訴,本院101年6月26日第21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優群公司美金68萬9,535元,及 自98年1月21日起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下稱第143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與優群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給付優群公司1,442萬4,4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卷一第474-475、350-353頁),並有第405號、第212號民事判決書、第1434號民事裁定書、系爭訂單、送貨單、102年9月27日協議書、104年11月25日簽收回執憑證可參(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273-274、29-32頁、卷二第155-156頁、本院 抗字卷第95-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柏森等人為 詐取良澤公司資產與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該公司資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於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 度超過規定限度,上訴人乃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名義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系爭產品,以系爭訂單向良澤公司分別訂購系爭產品,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公司。被上訴人僅依韓天怡及王柏森指示,配 合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序,然系爭產品僅第一批有入倉取信良澤公司,其餘均未實際入倉。97年10月間,王柏森以前述虛偽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上訴人、王柏森開始拒付被上訴人等公司應付良澤公司貨款,良澤公司因而產生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正式併入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旋於同年4月7日發佈「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投資減損計2億1,326萬4,000元」重大訊息公告 。上訴人以假訂單方式達成詐欺良澤公司之犯行。王柏森夥同上訴人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共同製造系爭產品循環交易之模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6-30、44、46-49、70頁、原審重訴卷第10-19頁)。 (三)故第8號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在不知情系爭交易 為虛偽之情況下,遭上訴人利用其名義以系爭訂單訂購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不知系爭交易為虛偽遭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其因而遭本院第212號判決判命應給付良澤公司美金68萬9,535元致支付良澤公司1,442萬4,481元確定,自屬其因上訴人及王柏森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得於第8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以上訴人、王柏森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美金68萬9,535元本息等情,於法核無不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王柏森為虛偽交易及偽造系爭訂單行為所受美金68萬9,535元損害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以被上訴人非第8號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由裁定駁回(見原審重訴卷第39-42頁),惟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確定(見本院抗字卷第114-117、1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非第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系爭訂單、送貨單,未經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偽造系爭訂 單部分已經第8號案件之上訴審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第2號)刑事判決退併辦,且其已另提民事訴訟為 請求,被上訴人非第8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云云,查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柏森等人 為虛偽不實交易,並將偽造系爭訂單、送貨單作為該虛偽不實交易之一環,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仍為虛偽不實交易致負擔系爭訂單債務支付1,442萬4,481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偽造系爭訂單、送貨單,係在強調虛偽交易,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自屬補充其主 張虛偽不實交易之事實上陳述,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情形;至本 院第2號刑事判決雖將士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 人所提偽造系爭訂單之告訴,以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虛偽交易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無從併辦為由,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45頁),此僅係刑事法院 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偽造系爭訂單告訴,與所認定之上訴人虛偽交易犯罪行是否為刑事犯罪同一事實之認定,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係屬原審法院第8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因上訴人為虛偽交易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又被上訴人在本院第2號案件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 因上訴人偽造系爭訂單致受損害部分,經本院104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就該事件兩造均不爭執與本 件係屬同一事件(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費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在本院第2號刑事程序有另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否認被上訴人非第8號刑事案件之犯罪 被害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柏森進行無真意付款循環虛偽交易,偽造其名義訂購系爭訂單,並告知該貨品業已交付之錯誤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 足成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1、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起進行交易,並於96年6 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1)派克公司協助良 澤公司銷貨與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2)良澤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加工與協銷,派克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標 準產品製造;(3)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 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4)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 依付款條件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等情。 良澤公司依此交易得賺取銷售利潤10%至15%,於95、96 年間,王柏森要求黃長成配合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向 良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或王柏森指示由高巧盈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向良澤公司下單,良澤公司之供 應商即王柏森直接掌控之派克公司再以直接出貨為由, 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系爭產品直送邁康、全耀及義德威 公司,業經黃長成(見卷外第8號影卷二第38-39、43-44 、50-54頁)、韓天怡(見卷外第8號影卷二第8-13頁、卷 三第20-21、29頁)、上訴人(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第85-86、89-90、97-98頁)、高巧盈(見卷外第8號影卷○000-000 頁)在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述(黃長成供稱:王柏森叫伊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東西 ,其會付款。韓天怡供稱: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之合作 方式是派克公司供貨,王柏森介紹客戶,並表示有票貨 有人要,會透過義德威公司出貨。上訴人供稱:派克公 司、良澤公司及邁康公司彼此出貨,品名均為系爭產品 。高巧盈供證:良澤公司之下游客戶有邁康公司、義德 威公司,王柏森會指示伊以邁康公司名義訂貨,派克公 司會直接出貨給邁康公司)在卷,並有96年6月1日合作協議書可參(見卷外第1533號影卷3之1第74-78、卷四第74-76頁),信屬實在。 2、嗣96、97年間,王柏森指示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系 爭產品,事實上由王柏森與上訴人洽談,源興公司向技 爾公司下單,技爾公司再向良澤公司訂貨,由良澤公司 供應商派克公司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下游廠 商源興公司;97年4月15日王柏森以派克公司結束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Vinix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源興公司;97年9月間,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良澤公司規定限度,經被上訴人同意,改以其 名義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23日以系爭A訂單及系爭訂單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實際上仍由 上訴人與良澤公司聯繫相關事項,採境外交貨方式,良 澤公司收受系爭訂單後通知供貨商派克公司,嗣派克公 司交付良澤公司系爭送貨單,被上訴人向技爾公司確認 確有收受系爭產品後,其財務會計人員林玉美在系爭發 票上蓋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前 述技爾公司、源興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公司製作相關進出 貨單據及報關等作業,致使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財 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認有系爭產品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 付貨款等情,有系爭訂單、轉帳傳票、發票(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5-36頁、卷二第155-157頁、卷外第1533號 影卷三第16-19頁)、技爾公司訂單(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44-147頁)、技爾公司96年11月至97年3月對帳單(源 興公司)、源興公司本票(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第104-113 頁、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93-199頁),及派克公司97年4月15日通知書、良澤公司96、97年採購單(派克公司)、 良澤公司出貨通知單(系爭產品)、銷貨單、裝箱單、供 應商帳款明細表、採購收料單及良澤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銷售及收款循環(見卷外第1533號影卷一第166-167頁、 影卷五第177-260頁、第1533號影卷三之2第36-42、27-29、6-14頁、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225頁)為證,並有下列供述及證言可參: (1)黃長成在第8號案件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供述及證稱:除邁康公司進貨之前6批之外,其餘源興公司、全耀公司均僅係代王柏森下單賺取一點佣金,不曾看到商品,伊完全 不懂該商品,亦未經手貨款,未詢問王柏森為何不直接 向技爾公司下單,均係王柏森直接與技爾公司之上訴人 、良澤公司談妥,再以源興公司、全耀公司等名義下單 ,技爾公司給源興公司之貨,伊亦沒看到(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53-55頁)。 (2)上訴人在第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係將貨銷售與源興公司,要求良澤公司直 接送貨與源興公司,良澤公司林曉芳會通知伊已出貨, 伊再通知源興公司,良澤公司出完貨,國內部分會開統 一發票,國外會開傳票及封包單,表示有出貨,伊亦依 良澤公司所開資料另開一式給源興公司,出貨後向黃長 成請款(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第84、92-93、96-97頁)。(3)韓天怡在第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廠商下採購單係由助理林曉芳處理,確定數量會開銷貨單,財務部門會開發票 ,後來財務部說派克公司結束營業,他們的新公司叫VINIX公司,要將錢匯到境外之VINIX公司,對伊等而言派克公司就是VINIX公司(見卷外第8號刑事影卷三第17、19 、21頁)。 (4)證人劉興義在第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擔任良澤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良澤公司經優群公司收購 後擔任總經理,良澤公司收到客戶訂單,在境外出貨時 ,會準備包裝單及發票等出貨文件,國內出貨會有送貨 單及發票。良澤公司就客戶會有設定信用額度,依過去 信用情況設定,若需放寬額度係由伊決定,技爾公司當 時每月採購金額約2,000多萬元,後來5,000萬元信用額 度滿不能再下單,技爾公司又再開1張2,500萬元支票, 伊公司又放了一筆貨,技爾公司現欠款7,000多萬元,因技爾公司又將該支票騙回去(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第187-190、198頁、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71頁)。 (5)證人湯憶芳在第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擔任良澤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審核公司會計傳票、編製報 表。良澤公司之業務係賣網路產品、無線網路及系爭產 品,係買進再賣出,未負責製造,向派克公司等買進,VINIX公司是派克公司之境外公司,因可省運費、報關費 用,採三角貿易,由派克公司之境外公司將貨進到香港 再出去,減省進臺灣之手續,故良澤公司本來跟派克公 司買,派克公司成立VINIX公司,於97年3、4月間就直接向VINIX公司買,財會部門支付貨款,國外部分審核invoice、packing list,良澤公司之客戶包括技爾公司、義德威公司及邁康公司、E公司。97年7月起良澤公司有實 施信用額度制度。技爾公司、E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12月及98年1月拒付良澤公司貨款近2億元。良澤公司係收到貨才向客戶收貨款,就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 品部分,係看到被上訴人之invoice、packing list就進行入帳動作(見卷外第8號影卷五第6-19頁)。 (6)證人李建志在第8號案件審理及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至97年間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經理,該部門最高主 管是韓天怡,技爾公司係韓天怡轉給伊之客戶,伊負責 技爾公司期間,交易模式是送至境外交貨,交貨部分由 助理林曉芳處理,技爾公司在伊公司有信用額度,當初 好像超過額度,他們就自己找被上訴人繼續出貨,找施 作君向良澤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商品價格仍然相同 ,伊依公司流程完成報備,交貨方式仍依買方決定採境 外交貨,良澤公司銷售利潤約10%至15%,伊等依系爭訂 單資料辦理出貨,交貨資料在林曉芳處,伊為向被上訴 人請款尚親自與上訴人及陳嶽文去見施作君,伊要求被 上訴人要在系爭發票上蓋章,並請上訴人等確認在境外 有完成提貨,故其等才蓋章,伊亦在發票上填載付款日 期等語(見卷外第8號影卷四第132-137、139、143、146-150、155頁、卷外第1533號影卷四第302-306頁、本院 卷一第199頁)。 (7)李建志復在原審法院第405號事件中證稱:伊收受被上訴人之詹嘉琪傳真系爭訂單,交貨部分由韓天怡與伊部門 助理林曉芳處理,伊負責國內銷售業務,因本件採購係 屬境外出貨,交貨都是韓天怡及林曉芳處理,技爾公司 超過伊公司給的額度,該公司主動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來 做訂購,被上訴人是幫技爾公司代採購,伊公司內部作 業必須先送審,公司後來有審核下來,伊可以做後續採 購程序。技爾公司之前出貨亦採境外交易,伊收到客戶 出貨通知時告知韓天怡,韓天怡會與供應商洽談交期, 再交給助理處理。出貨後60天付款,伊公司會開發票。 境外出貨時公司會打請客戶蓋一個發票章,確認客戶有 收到貨。系爭A訂單有付錢亦有收到貨,系爭訂單是出貨後公司助理有請技爾公司向被上訴人確認該兩批貨是否 收受,因採購單是被上訴人下的,故要技爾公司向被上 訴人確認,林曉芳要伊將packing invoice拿給被上訴人蓋章,伊遂主動請技爾公司之陳嶽文及上訴人偕同一起 到被上訴人處拜訪施作君,伊現場讓被上訴人確認其是 幫技爾公司代採購技爾公司已確實拿到貨,被上訴人確 認無誤,所以當下有蓋發票章,伊特別在packing invoice加註應收帳款日期,施作君確認無誤請財務人員在packing invoice上蓋章。伊印象中上訴人到場希望伊等將 系爭訂單貨款轉嫁至技爾公司(見卷外第212號影卷第113頁背面-117頁);核與證人劉興義在第8號案件調查時證 稱:良澤公司出售系爭產品與E公司及技爾公司,會與銷售客戶確認貨物有無送達,再由銷售客戶出具驗收單或 在良澤公司之invoice上蓋章表示已經收到貨(見原審重 訴更一卷一第351頁),及系爭訂單之編碼格式、字型、 間距與被上訴人承認為其所為之系爭A訂單相符,不排除使用同一廠牌型號之傳真機傳送之可能性(見卷外第212 號影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157179號函)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財務人員即證人林玉美在原審法院第405號事件亦證稱:系爭發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個人章為伊所蓋,當天李建志與陳嶽文 有至伊公司開會,好像有談買賣事情,當天是李建志要 離開時請伊蓋收發章(見卷外第405號影卷一第475頁背 面-第476頁),另良澤公司97年10月以電子郵件檢附系 爭C訂單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依該電子郵件通知,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填寫客 戶基本資料表回復良澤公司,有李建志證言、各該電子 郵件、登記證及資料表可參(見卷外第212號影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卷外第405號影卷一第68-69頁),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 財務人員何需在系爭發票上蓋章,其人員何需針對系爭 訂單回傳公司相關資料。 (8)證人林曉芳在第8號案件偵審中證述:伊於94年間起任職良澤公司,當時主管是韓天怡,其會叫伊進辦公室或用MSN或打電話跟伊說,那個客戶要出多少貨、怎麼出法。 系爭產品之客戶有邁康、全耀、義德威、E公司、元通、技爾、被上訴人及其他小型貿易公司,伊會向業務確認 是否有此訂單,技爾公司部分係與上訴人聯絡,業務李 建志說被上訴人會先下1台系爭產品,因伊等第一次交貨都要T/T,等1台的錢收到後,陸續會下49台,後面還有 一個150台,供應商為派克公司。系爭送貨單即編號67及56送貨單,係派克公司之李佳怡電子郵件傳給伊的,該 送貨單原來是開50台,後來改1台及49台(見卷外第8號 影卷三第62-64、68-70頁、卷四第122-123頁、卷外第42號影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6頁);再於原審法院第405號事件證稱:伊收到系爭產品1台之款項後,後續 就進來49台及150台訂單,後來1台的錢收到後,49台訂 單亦跟著來,伊就請供應商送50台到客戶的FORWARDER去,當時業務李建志說只要有貨,就把貨送到客戶被上訴 人之FORWARDER那裡,伊就1台及49台請供應商派克公司 送至客戶指定之FORWARDR,150台時間上有差另外送,供應商送貨後會給伊送貨單以為通知,這是供應商有把貨 送給客戶的內部證明(見卷外第405號影卷一第170-171頁)。另證人李佳怡在原審法院第405號事件證稱:卷附97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係伊任職派克公司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218-223頁、卷外第405號 影卷一第210、215-217頁),故派克公司係以上開97年12月19日李佳怡電子郵件寄送系爭送貨單與良澤公司。 (9)證人陳嶽文在第8號案件偵審中證述:伊為技爾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是技爾公司副總,有關良澤公司系爭產品案 件是上訴人負責,一開始幾個單比較小後來量就整個衝 出來,高於技爾公司自有品牌銷售金額,上訴人向伊稱 貨是直接送海外,伊無印象有進到伊公司,良澤公司給 技爾公司之授信額度約每月5,000萬元,倘額度不夠不能訂貨。就系爭訂單之產品,技爾公司有出具切結書與被 上訴人,因這筆金額很大,伊見良澤公司出貨單,認為 應該是伊公司才會訂,被上訴人不可能訂這些貨,上訴 人完全未向伊提過技爾公司因為積欠良澤公司貨款,超 過良澤公司的交易信用額度可允許範圍,無法再跟良澤 公司採購這件事情。就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訂貨部分, 黃長成及上訴人均告訴伊,王柏森始為源興公司後面負 責人,黃長成的意思是找王柏森與其無關等語(見卷外 第5271號影卷第194-196頁、卷外第8號影卷五第136-137、141-142、154、155、159、164頁);復在第405號事 件中證稱:技爾公司於95至97年間與良澤公司之業務往 來係由上訴人負責,伊等向良澤公司訂貨要求直接送到 伊等客戶處,一開始是在國內交貨,約於97年3月間起在境外交貨(見卷外第405號影卷○000-000頁)。 (10)從而,97年9月間,技爾公司因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規定限度,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良 澤公司下系爭訂單,採境外交貨,就系爭交易相關聯繫 事項(除請款外)良澤公司均聯絡上訴人,良澤公司並通 知王柏森為實際負責人之派克公司或其境外之VINIX公司出貨,由派克公司交付良澤公司系爭送貨單及報關等作 業單據,致使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 憶芳認有交付系爭產品,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良澤 公司李建志因而攜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 向技爾公司確認確有收受系爭貨品後,由其財務會計人 員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其本人方形章表示確有收受;再參以技爾公司於98年1月17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為技爾公司 與優群公司(良澤公司於98年1月併入優群公司)間之買賣,技爾公司應自行向優群公司完成系爭產品提貨,系爭 訂單貨款及債權由技爾公司承擔,與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4頁),益認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供上 訴人向良澤公司為系爭訂單,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 對良澤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技爾公司履行及享有, 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有收受系爭產品後即由其財務 人員在系爭發票上蓋章,表示已經收受系爭產品,以利 良澤公司後續程序之處理。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交易為 虛偽(詳後㈢所述)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良澤 公司採購系爭訂單,因而對良澤公司負有該訂單債務,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良澤公司買賣價金,經合併 良澤公司之優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院第2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優群公司負有系爭訂單債務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優群公司美金68萬9,535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與優群公司達成和解願給付1,442萬4,481元,並於104年11月間履行完畢(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273-274頁之協議書、簽收回執憑證),此為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交易為虛偽情況下,同意上訴人以其 名義向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所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及王柏森實無向良澤公司購買系 爭產品之真意,係為詐取良澤公司向王柏森所掌控之派 克公司或VINIX公司之付款,而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產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依卷附技爾公司97年9月15日之7紙訂貨單(即2008年9月15日之訂貨單7張,其中1張誤記為2009年9月15日,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44-147頁,下稱系爭7張訂單),技 爾公司於97年9月向良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每台單價均為美金3,465元,加上其他產品,總價高達美金535萬3,000元(各筆訂單金額美金818,500×4+各筆訂單金額美金6 93,000×3=5,353,000),折合新臺幣1億5千多萬元;證人陳嶽文在第8號案件偵審中證稱:系爭7張訂單非伊處 理,需問上訴人較清楚,商業模式若要伊等先去墊款伊 即無法做,伊公司財力不好資金比較緊,為開發新產品 花很多錢,又發生這個案子,伊公司在97年12月、95、96年有積欠健保費等語(見卷外第8號影卷五第150、168 至169頁、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且技爾公司就良澤 公司列載自97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未獲給付金額計7,072萬1,872元(見卷外第1533號卷影卷一第191頁),可見以技爾公司之資力,並無能力負擔此部分 貨款;且上訴人於97年9月份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採購系爭訂單,金額為美金68萬9,535元,業如前述,兩者合計訂購總金額達美金600萬元,與技爾公司自95年起與良澤公司之每月交易額,約每月美金數千元、數十萬元至百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之銷貨明細表)逾數倍;證 人劉興義復證稱:當時技爾公司在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 已經不夠,上訴人有找伊、李建志、營運長鍾錦龍開會 要求提高信用額度遭拒,上訴人曾以技爾公司名義開立1張2,500萬元支票給良澤公司等語(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 第207-208頁)等語,故上訴人於97年9、10月間短期大 量增加信用額度,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下單採購,以期 良澤公司願意以前所未有之信用額度繼續接單出貨,終 致技爾公司未依約付款,良澤公司因而受有呆帳損失美 金221萬7,630.45元及69萬9,535元,連同王柏森所掌控 之E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貨貨款,優群公司於98年4月7日認列子公司良澤公司長期投資減損2億3,826萬4,000元,有優群公司資產減損情形報告、優群公司應收帳款未收回 金額明細表可參(見卷外第1533號影卷四第152頁、第1102號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481頁),此實與正常交易情形嚴重相違,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良澤公司購買系爭 產品之真意,實非無疑。 2、又證人黃長成在第8號刑事案件供稱:伊自97年起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相關買賣事項均係 王柏森聯絡,由王柏森與技爾公司洽談,王柏森給伊傳 真電話,伊照抄資料再依王柏森指示傳過去,只是接受 王柏森指示代理採購,賺取佣金,並未簽訂採購合約書 ,進銷貨款都是王柏森直接與良澤、技爾公司談好,從 未向伊催討付貨款,技爾公司並未交貨給源興公司,伊 未看到貨(見卷外第8號影卷三第154-160頁、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53頁),施作君復在第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 有問上訴人系爭產品處理情況,上訴人告知王柏森會付 技爾公司錢,伊當時以為王柏森或其客戶是技爾公司之 客戶(見卷外第8號影卷五第105-106頁)等語,可見形式 上雖由技爾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良澤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良澤公司再向供貨廠商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訂購,再直接以境外交貨方式交付源興公司,然供貨廠商 之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與最終需貨之源興公司,均由王柏森所掌控,且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始由上訴人就源興 公司向技爾公司買賣系爭產品事項直接與王柏森洽談, 並告知上訴人王柏森會支付系爭交易款項,上訴人既知 悉系爭交易實係供貨方與需求方均同屬一人即王柏森, 當知此交易型態顯然違反一般常情,然上訴人卻在技爾 公司無力負擔價款之情況下於97年9月向良澤公司訂購包括系爭交易在內金額高達美金600萬元之系爭交易,嗣王柏森或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致良澤公司產生上開呆帳損失 ,已難認上訴人及王柏森有向良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 真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在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虛偽 交易,遭上訴人詐欺而以其名義訂購系爭產品,尚非子 虛。 3、李佳怡於97年12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良澤公司之系爭送 貨單(見卷外第1533號影卷三之二第40、20頁),經亞 世公司(Glubal Chain Logistics Co. Ltd)回復各該 送貨單均非其所製作(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49-152頁),並稱不知悉VINIX公司(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49 頁);證人洪正雄在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亞世公司為伊任職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投資之 公司,被上訴人之施先生有拿2張亞世公司送貨單詢問伊,伊透過伊老闆詢問亞世公司施經理,經其確認電腦中 無此批貨物(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148頁、卷外第3380號影卷第14-16頁)等語,證人陳嶽文在第8號案件審理 中亦證稱:依伊看到假扣押文件中之出貨單及提貨單, 看起來很粗糙像剪貼過的,伊懷疑系爭產品沒有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自難認技爾公司確有收受系爭產品 。 4、又證人李佳怡在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至98年2月在派克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良澤公司會向伊公司買貨,伊公司出貨後回執要交給良澤公司,境外交易及 出貨係由老闆處理非伊處理,委託物流倘係自香港出貨 部分由老闆自己做,伊未聽過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265-267頁、卷外第5271號影卷第182-184頁),再 參以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向良澤公司訂購 ,故相關出貨事項均由上訴人與良澤公司接洽,證人林 曉芳在第8號案件偵查中即證稱:業務李建志說被上訴人是幫技爾公司下單,實際上是技爾公司要拿貨,故伊向 上訴人確認交貨地點,李建志叫伊問上訴人貨送到哪裡 (見卷外第1212號影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 人李建志在第8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等很清楚是技爾公司要提貨,故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跟伊說要送到forwarder公司等語(見卷外第1212號影卷第46頁背面), 上訴人在第405號事件亦證稱:伊負責技爾公司之進出貨查證(見卷外第405號影卷二第244頁),而源興公司向 技爾公司購貨,亦由上訴人與王柏森接洽,已經黃長成 供述如前,則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經派克公司出貨、 技爾公司是否收受等情,當知之甚詳,當知悉系爭產品 並未出貨;再依李建志上開證言:其有請上訴人確認技 爾公司在境外有完成提貨,並於陳嶽文及上訴人均在現 場時,請被上訴人確認技爾公司已確實拿到貨,被上訴 人確認無誤遂在系爭發票蓋章,表示確實有收貨(見卷 外第212號影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9頁)等語,然上訴人卻未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發票蓋章表示收受前, 告知技爾公司並未收到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因而相信 確有系爭產品存在並經技爾公司收受,此觀被上訴人98 年1月電子郵件仍謂系爭產品已經技爾公司提領(見卷外 第977號影卷第33頁)亦為可知,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交 易並無訂購系爭產品之真意,始於良澤公司請款時未據 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實際出貨情況。 5、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7年9月5日所為系爭7張訂單,實係依技爾公司97年9月5日與優群公司簽立之契約第3條約定,並非故意不履約云云。惟依技爾公司與優群公司97年9月5日簽立之契約第3條約定:「Gil will give purchaseforecast or purchase order for the product and LINKTEK will maintain an inventory of Products which, in the reasonable judgment of LINKTEK, is adequate to service customer requirements (to deal with both general inventory requirements and inventory requirements that arise in emergency situations)(見卷外第1533號影卷六第91頁),僅謂技爾公司要 對上述產品提供採購預測或採購訂單,而良澤公司會依 本身合理判斷,維持滿足客戶需求數量之庫存 (見本院 卷二第292頁),並未要求技爾公司應為若干數量之訂單 ,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因此需下系爭7張訂單與良澤公司,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於97年9月23日以後給付良澤公司數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於98年6月間對優群公司負責人王朝樑提出檢舉,及於同年2月間向良澤公司請求還款協商(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9-401、405-407頁之調查筆錄、98年2月電子郵件),然此均係上訴人 為虛偽不實交易後之行為,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有利用 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仍無可採。 6、綜合以上各情,上訴人本知系爭交易實為供貨方及需求 方同屬一人,由派克公司出貨、其負責人王柏森付款, 上訴人並在技爾公司資力不能負擔之情況下,反於過去 習慣,於97年9月間大幅擴張信用向良澤公司購貨總金額達美金600萬元,且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訂購,復未依約履行系爭交易致良澤公司受有呆帳損失 美金69萬9,535元,上訴人知悉派克公司並未實際出貨、技爾公司亦未收受系爭產品,卻未告知出名訂貨之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及王柏森就系爭交易均無交付收受系 爭產品及給付價款之真意,實屬虛偽交易,其以被上訴 人名義下系爭訂單,及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發票簽認收貨 ,係為完成虛偽不實之系爭交易,達成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取得良澤公司貨款之目的。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 以其名義向良澤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實無履約真意、系爭 交易係屬不實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良澤公 司購買系爭產品,並負責相關聯繫事項,致對良澤公司 就系爭產品負有支付價金債務,嗣本院第21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訂單債務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優群公司 美金68萬9,535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再與優群公司達成和解支付1,442萬4,481元,使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現 實受有支付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及王柏森上開行為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1,442萬4,481元 ,並與王柏森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既有 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即明知本件侵權行為,卻延至101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同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李建志雖於97年間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單貨款,系爭發票並記載97年12月20日及98年1月20日付款(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5-36頁之系爭發票),及證人李佳怡於98年7月22日至臺北地檢署證稱派克公司之境外交易為 王柏森處理當時,施作君亦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63、265-266頁),及亞世公司於98年5月及99年10月2日2度回覆 施作君,其未運送系爭產品(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39-40頁),暨施作君於98年6月6日有與上訴人同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表示技爾公司並未收受系爭產品,乃優群公司製作不實送貨單為虛偽不實交易(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9-40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知悉各該資訊 ,惟各該函覆及證言是否屬實,尚須參酌其他證據認定,斯時第8號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被上訴人無從閱覽全 部案卷資料得知上訴人及王柏森等人確實涉有詐欺罪嫌,此觀被上訴人雖於98年1月要求技爾公司出具切結書(見 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4頁),並於99年4月在第405號事 件答辯狀稱其懷疑上訴人有與優群公司合謀(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係對王朝樑(優群公司董事長)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395-398頁、卷外第8號影卷一第3-12頁),而非對上訴人或王柏森提出。又被上訴人在第8號 案件101年11月5日證稱:整件事情伊就像霧裡看花,搞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伊一方面要求上訴人給伊一些證據,上訴人亦有給,不然伊應該會告他們,其等亦配合伊調查,當時未對其等提告(見原審更一卷一第385-386頁), 故被上訴人已稱其不清楚系爭交易情形,自不能以施作君稱其因上訴人等人配合調查而未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推認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即已明知上訴人或王柏森有為虛偽交易詐欺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王柏森等人提起公訴(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二第81-115頁),始知上訴人、王柏森有虛偽不實交易等行為,其於101年7月(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系爭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其中偽造系爭訂單及不實出貨單均為虛偽過水交易之流程(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原 審重訴更一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二第223、328頁),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提出書狀記載王柏 森偽造系爭送貨單等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74-75頁 ),均僅係補充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上陳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始主張系爭送貨單係屬偽造而有侵權行為等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8日(見原審重訴更一卷一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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