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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訴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第239頁),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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