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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上訴人
連昭文

連郁文

連昭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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