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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林心綝
訴訟代理人
高羽嬛
上訴人
梁詠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添
被上訴人
張正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心綝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張正文應就原判決所命梁詠涵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文應連帶給付林心綝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項含原判決所命給付,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當事人已為給付,他項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五、林心綝其餘上訴駁回。

六、梁詠涵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心綝上訴部分,由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文連帶負擔;關於梁詠涵上訴部分,由梁詠涵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林心綝提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定之擔保後,得假執行;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文如為林心綝預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心綝主張:對造上訴人梁詠涵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619-MKP 號機車搭載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張正文駕駛之車牌KL-53 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而疏未注意,在同街169 之3 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摔落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造成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萬1376元(含就醫費6476元、救護車資4900元、第1 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看護費20萬7900元、增加生活支出(換裝義肢費用)137 萬1506元、已發生之工作損失(104 年2 月5 日至同年9 月5 日)18萬2764元、勞動能力減損227 萬6383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99萬3937元,共受有415萬5992元之損害。張正文為執行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職務,駕駛車體龐大之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事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依照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配置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致伊受有上開傷害,應與大榮公司、梁詠涵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求為命梁詠涵、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5 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梁詠涵給付415 萬5992元,及自105 年3 月8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林心綝其餘之訴。林心綝就其敗訴部分、梁詠涵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增加生活費用137 萬1506元、已發生工作損失18萬2764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大榮公司、張正文應與梁詠涵連帶給付林心綝415 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梁詠涵以:林心綝請求更換義肢之費用,應以15萬元計算。其診斷證明未載明不能工作,雇主佑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佑銓公司)並已補給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其未受薪資損失,且月薪應按2 萬2000元計算。又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不超過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大榮公司、張正文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梁詠涵違規超車、駛出路面、駕駛不當自撞電線桿所造成,與系爭吊車有無取得通行證及配置前導、後衛車輛無關。林心綝因系爭事故摔入車道,滾入系爭吊車前後輪胎之間,事發突然,張正文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林心綝搭乘梁詠涵之機車,梁詠涵為其使用人,應負肇事全部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不應要求伊負侵權責任,伊無賠償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梁詠涵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230 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心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梁詠涵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心綝,沿系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張正文駕駛之系爭吊車,駛出路面邊線後自撞電線桿,致林心綝摔落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造成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信為真正。林心綝請求損害賠償,則為梁詠涵及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張正文不得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行駛,與梁詠涵共同造成林心綝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即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依法之價值衡量,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而「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若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可謂有相當性。縱此客觀存在事實,僅屬發生損害結果之間接條件,而非直接條件,惟倘其提高直接條件之發生可能性,且該直接條件造成損害之結果,未逸脫間接條件客觀上可預見之結果範圍,甚或屬於間接條件所創造風險之實現,令該間接條件就損害結果成立賠償責任,符合法規範保護權利之目的者,亦應認該間接條件具備相當性,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道路為雙向單線之道路,限速50公里;系爭吊車寬度為2.75公尺,於系爭道路行駛,車體幾已佔滿全部車道寬度等節,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調字卷第48、49頁)、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下方)可稽。又依張正文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吊車之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由是觀之,張正文以車體幾乎佔滿車道寬度之吊車,在週四上午7 時56分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上班時間交通尖峰時段,在單線限速50公里之系爭道路上,以低於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見後方車輛難以保持慢速跟車。基此,梁詠涵當時騎乘機車搭載林心綝正欲上班(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第㊲項旅次目的所載),自系爭吊車後方駛出路面邊線超車,顯係導因於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行為,堪予認定。而林心綝遭受系爭傷害,係因梁詠涵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時,撞擊電線桿所致。職是,梁詠涵超車撞擊電線桿,乃導致林心綝遭受系爭傷害之直接條件;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促成上開直接條件之發生,係導致林心綝傷害結果之間接條件,可以確定。

⒊系爭吊車行駛時,幾乎佔滿系爭道路之全部寬度,後方欲超車之車輛,只能駛入對向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線。觀諸該邊線外路面(見原審調字卷第54至56頁),乃舖設水泥,易生碎石、沙粒,導致車輪打滑之地面,且有電線桿緊臨道路邊緣樹立,客觀上存有導致駛出路面邊線之機車打滑摔車,或失控撞擊電線桿之危險。而梁詠涵係因超車時,駛出路面邊線,騎在水泥路上,因路面不平又多碎石,行經坑洞抓不穩機車,因而撞擊電線桿,致生系爭事故,導致林心綝遭受系爭傷害,此觀其在交通事故調查時之陳述可明(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據此,林心綝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並未逸脫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可謂係張正文上開行為所創造風險之實現。

⒋系爭吊車為重型動力機械(見本院卷第275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83條之2 第2 項序文及第5 款前段規定,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於道路,並應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考諸上開規定於100 年4 月14日修正之緣由,乃監察院因99年11月間發生起重吊車衝撞客運,導致重大傷亡事故,就肇事車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道路之相關管理問題,實施調查,函請交通部暨所屬公路總局檢討改進,交通部、內政部隨即於100 年4 月14日修正發布上開規定,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319 、323 、325 、327 、335 、343 頁)。再依「公路總局轄管道路授權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逕予核發規定」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午7 時至9 時、下午5 時至7 時,為重型動力機械車輛禁止行駛期間(見本院卷第430 、431 頁)。尋繹上開規範意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易有佔用整個車道、降低一般車流順暢度之情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用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生命財產之安全。張正文、大榮公司自承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系爭道路並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486 頁),且其行駛時間為上午7 時56分許,亦屬禁止之期間。則張正文不得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行駛,終致發生林心綝遭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保護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意旨,令其就該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應符合法規範保護權利之目的。

⒌準此,張正文不得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行駛,,致令梁詠涵為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電線桿,造成林心綝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足認張正文之行為與林心綝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見原審調字卷第95至99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2至45頁),雖均認張正文對系爭傷害無肇事責任。惟細閱其理由,皆僅著眼於林心綝摔落時,張正文猝不及防之駕駛行為,並未審酌張正文在無證禁行期間,違反用路人保護規範,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及林心綝之傷害結果即為該風險之實現等因素,並非可採。

⒍梁詠涵騎車搭載林心綝,為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因駕駛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林心綝摔落致受系爭傷害,足認林心綝之傷害為梁詠涵過失行為所造成。又張正文不得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行駛,同屬過失造成林心綝傷害之原因,則依首揭說明,張正文與梁詠涵共同造成林心綝系爭傷害,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正文雖謂:梁詠涵係林心綝之使用人,應負肇事全責,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不應要求伊負侵權責任云云。惟縱認林心綝搭乘梁詠涵之機車,係藉由梁詠涵擴大活動範圍,梁詠涵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對梁詠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林心綝搭乘梁詠涵之機車,並無違反對己義務之與有過失,梁詠涵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張正文既應與梁詠涵負連帶責任,即無從為過失相抵之主張,仍應對林心綝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以,林心綝本於相同意旨之主張,核屬有據;張正文否認賠償責任,並不可取。

(二)大榮公司為張正文之僱用人,應與張正文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惟與梁詠涵間無連帶給付關係,林心綝僅得請求大榮公司、梁詠涵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張正文為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吊車行駛於系爭道路,係執行大榮公司職務之行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張正文因執行職務造成林心綝系爭傷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大榮公司為其僱用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張正文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此觀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該受僱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法律並無僱用人應與非屬受僱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造間亦無相同意旨之約定。以故,大榮公司、梁詠涵雖各應與張正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相互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其各別賠償責任,僅屬給付目的相同之不真正連帶關係。職是,林心綝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大榮公司、梁詠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請求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三)林心綝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415 萬5992元。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林心綝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6476元、救護車資4900元、看護費20萬7900元、首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27 萬6383元部分:林心綝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乙節,為張正文、大榮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 、500 頁),梁詠涵對原審命其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未上訴,堪信林心綝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此部分金額,核無不合。

⑵增加生活支出:

①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更換年限則視使用者實際使用情況而定,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2 月7 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2272300 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3 至284 頁)。據此,林心綝主張其有每6 年更換1 次義肢之需求,因而增加生活支出等語,可以採信。

②林心綝首次裝設義肢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為3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多功能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函所稱:k3活動等級義肢市場價格為15萬至4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述:k3等級義肢產品35萬元為可能之裝配價格(見本院卷第445 頁)各詞以察,堪認林心綝請求更換義肢費用每次30萬元(扣除健保給付3 萬4000元後之金額),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梁詠涵、大榮公司、張正文稱該費用應以15萬元或27.5萬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③105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此經內政部統計公布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1 頁),兩造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林心綝更換義肢之需求(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91 頁)。則以林心綝為84年1 月25日出生之女性,依上開平均餘命標準計算,至其83.4歲應為167 年6 月1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104 年2 月5 日)滿6 年即110年2 月5 日起,至167 年6 月18日止,共計57年4 月又13日。

④依此,按林心綝每6 年更換1 次義肢費用30萬元,即平均每年增加生活費用5 萬元計算,57年4 月又13日扣除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1 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37 萬1506元【計算式:50,00027.00000000 +(50,0000.00000000)(27.00000000 -27.00000000 )=1,371,506.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 365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項費用並已扣除每支義肢健保給付額3 萬4000元,梁詠涵、大榮公司、張正文抗辯應再扣除健保給付云云,自非可取。從而,林心綝請求給付增加生活費137 萬1506元,為有理由。

⑶已發生之工作損失:

①依林心綝之僱主佑銓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函文所載:林心綝受傷時薪資結構為本薪1 萬9200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5 元,104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3 頁),於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19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林心綝103 年受領佑銓公司給付31萬9702元薪資所得(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9 頁),及林心綝傷勢嚴重,右膝下截肢,自需長期休養等情,參互以觀,足認林心綝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受有未能領取按月以2 萬6642元(即31萬9702元÷12個月)計算之工作損失,可以採信。梁詠涵、大榮公司、張正文空言否認林心綝每月工作損失之金額及期間,並非可取。

②據此計算,林心綝請求工作損失18萬2764元【留職停薪6.86個月,每月26,642元,26,642×6.86=182,764 】,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梁詠涵基於情誼搭載林心綝,卻操作機車不當釀禍;張正文與林心綝並無親誼,因執行大榮公司職務未遵守保護用路人規範,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林心綝年紀尚輕即受截肢之傷害,痛苦程度自屬深遠,及林心綝大學畢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9 頁),梁詠涵、張正文均高中畢業(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1 、104 頁),林心綝、梁詠涵名下無財產、張正文、大榮公司尚有資力(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1至76、225 至273 頁)等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林心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允屬適當,應予准許。梁詠涵、張正文及大榮公司辯稱應減為50萬元云云,並不可取。

⒉基此,林心綝之損害各為醫藥費6476元、救護車資4900元、看護費20萬7900元、首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27 萬6383元、增加生活支出137 萬1506元、已發生之工作損失18萬2764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514萬9929元。而林心綝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9萬3937元,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心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15 萬599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林心綝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林心綝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梁詠涵與張正文,大榮公司與張正文分別連帶給付415 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調字卷第62、63頁)之翌日即梁詠涵自105 年3 月8 日;張正文、大榮公司均自105 年5 月1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梁詠涵、張正文,或大榮公司、張正文,其中一組當事人為給付,他組當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張正文應就梁詠涵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大榮公司與張正文應為連帶給付,及梁詠涵與張正文、張正文與大榮公司兩組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林心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心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心綝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林心綝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梁詠涵之上訴、林心綝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於本院亦有效力,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心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詠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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