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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 上訴人
-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添
- 上訴人
- 張正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上訴人
- 梁詠涵
- 被上訴人
- 林心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文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梁詠涵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正文、梁詠涵連帶給付部分,張正文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梁詠涵,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梁詠涵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為超越同向由上訴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張正文(與大榮公司合稱張正文等2 人)駕駛車體龐大,且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車牌00-00 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吊車),因而駛出路面邊線超車,而疏未注意,在同街000之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摔落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造成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萬1,376 元(含醫療費用、救護車資、第一次裝設義肢費)、看護費20 萬7,900元、換裝義肢費用137萬1,506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4年2 月5日至同年9月5日)18萬2,7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7 萬6,383元,連同得請求之慰藉金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萬3,937元,共415萬5,992 元,張正文、梁詠涵應就上開共同侵害伊之行為所致該金額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大榮公司則應與張正文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張正文與梁詠涵、張正文等2人各連帶給付伊415萬5,992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梁詠涵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換裝義肢費用非全屬必要,且其無工作損失,況慰撫金過高等語。張正文等2 人另以:系爭事故係因梁詠涵違規超車、駛出路面、駕駛不當自撞電線桿所造成,與系爭吊車有無取得通行證及配置前導、後衛車輛無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摔入車道,滾入系爭吊車前後輪胎之間,事發突然,張正文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且被上訴人搭乘梁詠涵之機車,對其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未加以勸導及制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張正文等2 人部分所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張正文等2 人連帶給付上開請求金額,並駁回梁詠涵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梁詠涵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其摔落向左滑入車道,右腳遭系爭吊車輾壓,造成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侵權行為之債需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可謂有相當性。查系爭吊車為重型動力機械,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83條之2第2項序文及第5 款前段規定,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於道路,並應配備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再依「公路總局轄管道路授權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逕予核發規定」第4條第2項規定,上午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為重型動力機械車輛禁止行駛期間。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發生系爭事故,其事前並未取得該道路臨時通行證,且當時為上午7時56 分許屬禁止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該道路期間,則張正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 第2項序文及第5 款規定,顯違反上開保護用路人生命安全法規之意旨。又系爭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路,系爭吊車寬度為2.75公尺,於系爭道路行駛時其車體幾已佔滿全部車道寬度,張正文駕駛該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其於週四上午7 時56分許之上班時間交通尖峰時段,以低於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後方車輛實難保持慢速跟車,後方欲超車之車輛,只能駛入對向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線,梁詠涵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上班,自系爭吊車後方駛出路面邊線超車,顯係導因於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之行為;梁詠涵超車時駛出之路面邊線外路面乃舖設水泥,易生碎石、沙粒,導致車輪打滑,且有電線桿緊臨道路邊緣樹立,客觀上存有導致駛出路面邊線之機車打滑摔車,或失控撞擊電線桿之危險,梁詠涵即因水泥路面不平又多碎石,超車時行經坑洞致機車不穩,因而撞擊電線桿,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並未逸脫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在系爭道路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範圍,自屬張正文上開行為所創造風險之實現。梁詠涵騎車搭載被上訴人超車撞擊電線桿,為導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之直接條件,自有過失;張正文駕駛系爭吊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乃促成上開直接條件之發生,同屬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認張正文對系爭傷害無肇事責任,惟各該意見並未審酌張正文在系爭事故當時不得在系爭道路上駕駛系爭吊車,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搭乘梁詠涵系爭機車,係藉由其擴大活動範圍,梁詠涵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對梁詠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被上訴人搭乘梁詠涵之機車,並無違反對己義務之與有過失,梁詠涵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張正文既應與梁詠涵負連帶責任,即無從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仍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大榮公司為張正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正文負全部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6,476 元、救護車資4,900元、看護費20萬7,900元、首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27萬6,383元部分,為張正文等2 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需每6年更換1次義肢乙節,核與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0732272300號函相符,自屬可取。以被上訴人(84年0月00 日出生)首次裝設義肢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為30萬元,及兩造同意以105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計算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滿6年即110年2月5日起至其83.4歲即167年6月18日止增加之生活費為137萬1,506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受有未能按月以2萬6,642元計算之工作損失計18萬2,764 元損害;再審酌張正文、梁詠涵上開過失情事,梁詠涵基於情誼搭載被上訴人,張正文與被上訴人間無親誼關係,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截肢傷害,痛苦程度自屬深遠,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80萬元,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514萬9,929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僅可請求415萬5,992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正文與梁詠涵、張正文等2人各連帶給付415萬5,992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梁詠涵基於情誼以系爭機車載送被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判決所認定。而張正文等2 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同車之梁詠涵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未加勸導及制止,對系爭車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見一審重訴卷第10頁、第2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查張正文與梁詠涵上開駕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為原判決所認定。果爾,倘被上訴人因藉梁詠涵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梁詠涵為其使用人,則張正文等2 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梁詠涵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其之賠償額應扣除梁詠涵過失行為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494 頁),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徒以被上訴人搭乘梁詠涵之系爭機車無違反對己義務,即認張正文等2 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