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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
呂天元
上訴人
丁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復按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下稱原住所),惟原住所已遭法院拍賣,上訴人乃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遷出改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下稱現住所),並將戶籍遷入現住所,原住所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詎原審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1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於集賢派出所,顯非合法,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原住所遭法院拍賣,其等業於106 年5月18日遷出,改居住於現住所,現住所亦為其等戶籍地之情,有戶籍謄本、拍賣資訊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堪信原住所於106 年5 月18日以後即非屬上訴人之住居所、就業處所、或得會晤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惟原審107年1 月1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仍寄送至原住所並寄存於集賢派出所(原審卷第133 頁、第135 頁),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自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詎原審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其訴訟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違,而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係因上訴人未陳報現住所始向原住所送達,故其送達並非不合法云云,惟其所辯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8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不合,非有所據。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188 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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