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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麟倫楊雅清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訴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參加人
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陸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參加人
陳沐民
被上訴人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9月初經解任時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契約」(下稱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負有建造百福公園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義務。因上訴人資力不足,故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與參加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佰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資金,換取上訴人70%股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並約定上開資金使用完畢,向金融機構籌借如有不足,上訴人應按30%之比例出資。嗣上開資金用罄,上訴人因無資金履約,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自95年4月起至95年年底止,陸續將款項匯入一佰翊公司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游泳池專款專用帳戶(下稱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金額合計1,385萬5,502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簡賢明因無力履約,故邀一佰翊公司及公司自然人股東張新枝、李陸興、陳沐民等人(下稱張新枝等人)共同出資,而成立「分20股,被上訴人占6股」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乃依協議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各按70%、30%之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因執行上訴人業務所代墊,自不得請求償還之。況如由被上訴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不但無法受償,且將造成游泳池會館倒閉,影響會館員工、會員權益及基隆地區發展;張新枝等人及一佰翊公司迄今未受償,如被上訴人為請求償還,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其他股東同意,竟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且將造成上訴人倒閉之風險,違反章程規定及公司責責人忠實義務,及響張新枝等人投資預期判斷,致上訴人受有1,385萬5,502元損害,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5萬5,502元,爰先位主張以之為抵銷;如認先位主張抵銷部分不成立,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擅自挪用上訴人351萬7,000元資金、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入之500萬元及上訴人原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變賣款3萬元,備位主張以上開351萬7,000元中之39萬1,750元、500萬元及3萬元,合計542萬1,750元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加人聲明及陳述同上訴人)。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起至96年9月初經解任時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4月至95年年底期間,陸續將資金匯入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金額合計1,385萬5,502元(即系爭款項),並將之用於建造系爭游泳池等情,有百意聖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之經濟部函文、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光復郵局105年12月7日第17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25頁、第39頁至114頁、第175頁至177頁、第365頁至3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業務所代墊,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限公司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依本契約從事規劃、設計、建造及經營管理百福公園游泳池及所需附屬設施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67頁),則上訴人依約應負建造系爭游泳池之責。而系爭款項係用以建造系爭游泳池,被上訴人匯款期間係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因執行上訴人業務所代墊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資力不足,故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與一佰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提供4,900萬元資金以換取上訴人70%股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並約定上開資金使用完畢,向金融機構籌借不足時,上訴人及一佰翊公司應按30%、70%比例出資。嗣上訴人資金用罄,上訴人因籌借無門,致遭包商發函催討,被上訴人乃代墊系爭款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23頁),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惟否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負出資義務,玆查: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百意聖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緣甲方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為就乙方以法人身份成為甲方之股東之一,及釐清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條件如后…」;第9條約定「此契約書一式3份,經甲、乙雙方及見證人簽名或用印後生效,並各執1份為憑」,末尾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百意聖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乙方為一佰翊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37頁),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一佰翊公司。又經審視系爭契約除約定一佰翊公司應出資4,900萬元外,雙方反覆針對上訴人公司股權分配、價值計算、營運方式、財務、人事為約定,堪認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即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則系爭契約文字已表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之出資義務人為上訴人及一佰翊公司。

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一佰翊公司出資之對象,乃被持股之對象,無「應按持『股』比例出資」之可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按「持股比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各按持有上訴人股權比例即70%、30%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義務,並非「上訴人」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一佰翊公司)以法人身份(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際出資額為4,900萬元)成為甲方(即上訴人)股東之一,雙方同意,乙方持有甲方股權比例為70%,甲方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持有股權總額比例為30%」,證人即李陸興、陳沐民、張新枝亦一致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按「持股比例」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各按持有上訴人股權比例即70%、30%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義務云云,惟非但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之文義不符。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竟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原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按系爭契約簽訂時,雙方均可由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輕易查知上訴人股東姓名、出資額,衡情系爭契約如欲約定上訴人原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應負出資或增資義務,應無通篇不具體明確記載其姓名、正確出資額之理。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由「上訴人原有股東」負出資或增資義務乙節,實待商榷。又證人即見證人羅子武律師證稱:上訴人自基隆市得標後,為要將游泳池經營權轉讓給一佰翊公司,而不違反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之規定。因此,由我依上訴人及一佰翊公司雙方意見,將一佰翊公司規劃成為上訴人股東,以成為經營主體。因此系爭契約第1條即約定由一佰翊公司以法人身份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一,並持有上訴人之股權70%;上訴人原有股東股權則從100%調整為30%。整個系爭契約精神都是70%及30%的比例。至於雙方原有股東並非系爭契約重點,我沒有詢問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股東」為何人,也不知道雙方當事人原有股東成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是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各按70%及30%比例出資。系爭契約當事人只有上訴人及一佰翊公司,沒有其他第三人,不可能是第三人,故劉秋蓉不須依該條款負出資義務。我將草案提供給雙方參考,經過雙方討論、修改。雙方就草案內容到簽定,每一條項前後文義、每一條款內容、所有細節都經過充分溝通討論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105頁),爰審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及見證人羅子武律師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一佰翊公司提供之資金使用完畢,如向金融機構籌借仍有不足,應由「上訴人」按30%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義務。上訴人雖指摘證人羅子武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為羅子武律師所草擬並見證,且羅子武律師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前後文義亦無扞格,衡情羅子武律師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本院尚難僅因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遽認其證詞無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由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按持有股權總額比例為30%出資,上訴人就此無出資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游泳池經營契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簡賢明二人因無力興建游泳池,故邀請一佰翊公司及公司自然人股東張新枝、李陸興、陳沐民等人共同出資,而成立「分20股,被上訴人占6股」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係依此協議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並非出於執行業務所代墊云云,固舉會議紀錄、證人李陸興、陳沐民、張新枝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87頁、117頁、11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39頁),惟據被上訴人及簡賢明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495頁),查證人張新枝、李陸興、陳沐民固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簡賢明與一佰翊公司及一佰翊公司自然人股東陳沐民、江靜文、李陸興、張新枝、張元秀等人間成立確有「分20股,被上訴人占6股」之口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26頁、34頁),惟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甲、乙先前口頭、書面之約定,均以此契約書為雙方之最終意見。與此契約書牴觸者,除有另行約定外,均以此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主」(見原審卷第35頁),證人羅子武律師亦證稱:雙方代表磋商系爭契約書同時,我沒有聽過兩造有說分20股,劉秋蓉部分占6股這樣的說法。系爭契約當事人雙方為免討論契約過程中可能有契約以外之約定而產生困擾,因此在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以系爭契約做為雙方最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證人李陸興、陳沐民、張新枝代表一佰翊公司在場參與討論商議,並完成系爭契約之簽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及張新枝等人曾有協議,惟其等商議後既已合意以系爭契約為雙方最終意見,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履行上開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⒌觀之訴外人即上訴人承包商沈冠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4月間與上訴人、一佰翊公司往來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23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應已用罄一佰翊公司所提供之4,900萬元資金,然因籌借無門,致遭承包商發函催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避免上訴人發生違約而代墊系爭款項等語,尚非虛妄。再查,一佰翊公司自95年4月至95年底期間匯至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金額,合計3,328萬8,385元,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一第460頁),又上開3,328萬8,385元與系爭款項比例約為70%、30%(計算式:33,288,385:13,855,502≒70.6:29.4),堪認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係執行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之出資義務。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一佰翊公司所提供之4,900萬元資金使用完畢,且向金融機構籌借仍有不足,應負出資義務。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償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及其他所有資金均用於百福游泳池之興建,而該泳池登記為基隆市政府所有,如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款項,不但無法受償,且將致百福游泳池會館倒閉、積欠員工薪資、影響廣大會員權益及基隆地區發展,並使張新枝等人之投資化為烏有,有違投資者之合理預期。本件一佰翊公司及一佰翊公司自然人股東張新枝、李陸興、陳沐民等人均係受被上訴人所邀而出資,一佰翊公司及張新枝等人現未受償,被上訴人竟主張先取回系爭款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㈡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為履行上訴人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籌資建造系爭游泳池,遂代表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建造系爭游泳池及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出資義務之人。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轉讓「基隆市系爭游泳池」經營權予一佰翊公司,嗣於96年3月23日遭基隆市政府否准。斯時上訴人之董事為一佰翊公司,並指派其董事長張新枝代表行使職務。上訴人除於96年12月21日辦理增資1,100萬元,全數由一佰翊公司出資外,其餘一佰翊公司自系爭一佰翊公司專戶轉入上訴人帳戶,原列載「預收貨款-權利金」之投資款項(共9,801萬9,886元,含未實際存入之849萬1,009元),於97年間經上訴人以交易取消為由全數轉列向一佰翊公司借款之「股東往來」科目,有基隆市政府96年3月23日基府工用壹字第0960069850號函、會計師檢查報告書、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39頁、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81頁)。上訴人嗣將上開「股東往來」款項轉為一佰翊公司抵繳對上訴人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則未列入一佰翊公司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或應收款,此有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足考(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則被上訴人如不行使本件償還請求權,顯難確保其權益。上訴人泛稱:上訴人償還系爭款將造成游泳池會館倒閉,並損及游泳池會館員工、會員權益及基隆地區發展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又被上訴人如本案勝訴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權利合法行使,上訴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能否全額受償,尚非本院所應斟酌衡量之當事人利益。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違反章程,未經其他股東張新枝同意,逕以上訴人名義借錢,違反公司法第5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應向銀行借貸或找張新枝等人出資,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勢必造成上訴人倒閉之風險,且影響張新枝等人投資風險預期之判斷,違反公司法第23條的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385萬5,502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爰先位以1,385萬5,502元為抵銷云云,查:

㈠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52條、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於96年4月間用罄一佰翊公司提供之資金,因籌借無門,致遭承包商發函催討,始代墊系爭款項,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實係避免上訴人發生違約事由。又被上訴人係因執行業務而代墊系爭款項,既非以個人名義借貸予上訴人,自不違反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及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均非有據。上訴人雖泛稱:被上訴人如向張新枝等人借貸,可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造成上訴人倒閉之風險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屬實,則其逕認被上訴人應負1,385萬5,502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以該1,385萬5,502元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再主張:如認先位請求抵銷部分不成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擅自挪用上訴人351萬7,000元資金;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入上訴人500萬元經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原有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變賣獲利至少3萬元,爰以上開351萬7,000元中之39萬1,750元、500萬元及3萬元,合計542萬1,750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查上訴人另案以相同事由、證據,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所挪用之351萬7,000元資金,並以之為抵銷,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以其中347萬7,825元為抵銷,有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8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明,則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因經裁判而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至上訴人逾347萬7,825元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證明,亦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351萬7,000元中之39萬1,750元主張為抵銷云云,顯非所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5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同日已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銀行存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285頁),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該500萬元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汽車於96年7月7日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毀損嚴重,已無修復之價值,於96年7月7日出售予第三人林鈺軒,故得款3萬元,被上訴人連同前開款項併同自有款項5,000元,合計3萬5,000元匯款清償京賀記帳士事務所費用,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銀行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293頁),上訴人就此既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此有3萬元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5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於106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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