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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上訴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訴人
趙家陞
上訴人
趙林稻
上訴人
趙清榮
上訴人
趙金忠
上訴人
趙宏亮
上訴人
趙蓴禎
上訴人
林朝吉
上訴人
趙秋萍
上訴人
林志憲
上訴人
林佩岑
上訴人
趙怡瑄
上訴人
林彥君
上訴人
趙志峰
上訴人
林麗梅
上訴人
趙牡丹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113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範圍,若僅就孳息為請求者,既非附帶請求,自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趙國棟(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萬3,95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潘月意(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趙粉(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趙家陞(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趙清榮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下合稱趙清榮等4人)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㈠至㈤項請求,於第㈠項趙國棟清償時,第㈡至㈤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㈡至㈤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為清償時,第㈠項所示趙國棟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兩造各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朝吉、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趙清榮等5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清榮等4人應各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蓴禎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項所示趙清榮等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第㈤項所示趙國棟所負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間,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趙家陞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玉如(即潘月意之承受訴訟人,下以姓名稱之)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本院第二審判決: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㈡至之訴均廢棄。㈡趙國棟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朝吉等9人應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趙清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趙金忠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宏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林稻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蓴禎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家陞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玉如應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張玉如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無庸補費部分,不予贅述。

三、次查,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包括請求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再給付之本金203萬3,560元(813,619元+813,619元+406,322元),及附表所示非屬附帶請求之利息294萬104元,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7萬3,664元(2,033,560元+2,940,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被上訴人已繳納3萬1,794元(本院卷一第27頁),尚應補繳4萬3,659元(75,453-31,794=43,659)。

四、復查,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二審判決不利於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部分,自經濟上觀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㈡、㈢、㈤、㈥、㈧、㈨、、、、、、、、、、所示本金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11萬3,952元,加計如附表非屬附帶請求之利息294萬104元,故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5萬4,056元(15,113,952元+2,940,1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6,392元,上訴人已繳納21萬7,584元(最高法院卷第43至45頁),尚應補繳3萬8,808元(256,392元-217,584元)。

五、茲命兩造各自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4萬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97萬7,622元 2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3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4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5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6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5日 (3+322/365) 5% 19萬5,662元 7 利息 251萬6,976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6月5日 (3+333/365) 5% 49萬2,362元 8 利息 251萬6,976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6月5日 (3+333/365) 5% 49萬2,362元 小 計       294萬10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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