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趙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管高岳律師
- 上訴人
- 趙家陞
- 上訴人
- 趙林稻
- 上訴人
- 趙清榮
- 上訴人
- 趙金忠
- 上訴人
- 趙宏亮
- 上訴人
- 趙蓴禎
- 上訴人
- 林朝吉
- 上訴人
- 趙秋萍
- 上訴人
- 林志憲
- 上訴人
- 林佩岑
- 上訴人
- 趙怡瑄
- 上訴人
- 林彥君
- 上訴人
- 趙志峰
- 上訴人
- 林麗梅
- 上訴人
- 趙牡丹
-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毅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113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範圍,若僅就孳息為請求者,既非附帶請求,自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趙國棟(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萬3,952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潘月意(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趙粉(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趙家陞(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趙清榮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下合稱趙清榮等4人)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㈠至㈤項請求,於第㈠項趙國棟清償時,第㈡至㈤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㈡至㈤項所示潘月意、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為清償時,第㈠項所示趙國棟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兩造各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朝吉、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林朝吉等9人)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趙清榮等5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萬3,619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清榮等4人應各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蓴禎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項所示趙清榮等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第㈤項所示趙國棟所負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間,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趙國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趙家陞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6,322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玉如(即潘月意之承受訴訟人,下以姓名稱之)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本院第二審判決: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㈡至之訴均廢棄。㈡趙國棟應就本金504萬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朝吉等9人應於因繼承趙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504萬元,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趙清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趙金忠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宏亮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林稻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蓴禎應就本金100萬8,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趙家陞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應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玉如應於因繼承潘月意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金251萬6,976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張玉如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無庸補費部分,不予贅述。
三、次查,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包括請求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張玉如再給付之本金203萬3,560元(813,619元+813,619元+406,322元),及附表所示非屬附帶請求之利息294萬104元,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7萬3,664元(2,033,560元+2,940,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被上訴人已繳納3萬1,794元(本院卷一第27頁),尚應補繳4萬3,659元(75,453-31,794=43,659)。
四、復查,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二審判決不利於趙國棟、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林朝吉等9人部分,自經濟上觀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㈡、㈢、㈤、㈥、㈧、㈨、、、、、、、、、、所示本金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11萬3,952元,加計如附表非屬附帶請求之利息294萬104元,故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5萬4,056元(15,113,952元+2,940,1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6,392元,上訴人已繳納21萬7,584元(最高法院卷第43至45頁),尚應補繳3萬8,808元(256,392元-217,584元)。
五、茲命兩造各自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主文第1、2項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兩造各自所提上訴。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4萬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97萬7,622元 2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3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4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5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4日 (3+321/365) 5% 19萬5,524元 6 利息 100萬8,000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5月25日 (3+322/365) 5% 19萬5,662元 7 利息 251萬6,976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6月5日 (3+333/365) 5% 49萬2,362元 8 利息 251萬6,976元 102年7月8日 106年6月5日 (3+333/365) 5% 49萬2,362元 小 計 294萬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