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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涂元光

  • 上訴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莊喬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反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531,958元。 其陳述略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原判決諭知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過高,應予變更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原判決諭知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應駁回其上訴。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既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部分,核屬本案實體問題,與本件原判決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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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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