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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麟倫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訴人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030元未據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307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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