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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上訴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核准變更名稱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第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聲證1契約);嗣於同年4月間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復簽訂另份委任契約書(下稱聲證2契約)。此外,伊亦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重慶渝北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並於105年2月25日就該案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重慶渝北案契約(下稱重慶渝北案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惟被上訴人除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其餘部分款項,均未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聲證2契約報酬396萬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萬4528元,合計1億866萬441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為生物科技公司,不具建築營造專業,亦未持有任何土地,經上訴人遊說倘能尋覓適當建築基地,可為伊規劃設計監造,兩造遂於105年2、3月間簽訂聲證1契約,惟因伊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雙方亦無能力在臺灣及中國同時進行馬偕醫院暨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因上訴人要求繼續等待伊取得其他土地,兩造乃於105年5月間簽訂無標示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先前所簽聲證1契約,而聲證1、2契約均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而未生效力。另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又縱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惟依聲證1、2契約第5條第2項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之第1期工作,依該等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應為附件1補充說明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之工作事項,上訴人尚未完成及提交該項工作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認可,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866萬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26頁)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次按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我國民法債編各論,並無工程契約之明文規範,是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與實務之見解向來分歧,雖有:委任契約說、承攬契約說、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說及委任與承攬聯立契約說等4種不同看法。惟因各個設計監造契約常涉及諸多面向,且因工程標的之不同影響契約內容之複雜不一,暨契約當事人間之不同想法,致各設計監造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常具有相當之差異性。因此,有關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自難一概而論究屬上開不同見解所述之何種契約性質,而應就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為何,具體加以判斷,始為妥適。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及重慶渝北案契約,係屬於非典型契約,不屬於委任契約亦不屬於承攬契約,屬於其他勞務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聲證1、2契約條文內容,兩造之真意係以完成「生醫百貨建築工程」為目的,具有承攬之特性。因此,聲證1、2契約及上訴人所謂參照聲證1契約之重慶渝北案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其理由各詳如後開㈡、㈣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判斷聲證1契約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之必要,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合先敘明。

⑵關於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其契約所載名稱固稱:「委任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7頁),惟揆諸上開⒈之說明,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以兩造就該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具體判斷之,自難逕以該名稱即為評價。爰就聲證2契約之法律性質,細析之如下:

①觀之聲證2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分別載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按:上訴人,下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等語(士院卷第37頁)。

②依聲證2契約書第2條:「委任人(按:被上訴人,下同)委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第5條:「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處理受委任事務,其酬金給付辦法依左列規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未發包以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⒈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按:被上訴人,下同)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⒉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取得建築執照,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七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完成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⒊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酬金):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供料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⒋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成法定申報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2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4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6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8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等語(士院卷第37至40頁)。

③依上說明,可知聲證2契約乃上訴人就上開新建工程為被上訴人所為「設計」並「監造」之契約。其處理之事務主要分成:「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及「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等3個得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同階段。而報酬給付方式,依上開不同階段,又分成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1-10期給付總酬金30%;BIM施工圖完成階段11-14期給付總酬金30%;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15-24期給付總酬金40%,即規範在不同階段中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被上訴人以分期方式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報酬。就「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而言,顯係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前開規範所載之一定工作,並俟一定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人;然就「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屬於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於上開工程「施工階段」為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施工廠商」施工事務,並於「施工廠商」「完成一定工程進度」後,給付一定比例之酬金予上訴人,自非係重在由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而係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工程施工廠商施工時之管理、監督事務。準此,依上開⒈有關承攬與委任之說明,本院認聲證2契約就「設計部分」即「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之法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監造部分」即「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屬委任契約。且上述「設計契約」與「監造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不同,可明確區分,相互間不具有依存關係,是以就聲證2契約之全部契約內容言,其性質應認係屬承攬與委任無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惟上訴人就聲證2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之請求權基礎,係依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之約定,而該約定,如上所述,係屬於「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範疇,其性質則屬承攬契約,從而,就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契約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部分,核屬承攬契約性質,應堪認定。

㈡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2獨立契約或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1、2契約之標的不同,聲證1契約先簽署,嗣再簽訂聲證2契約,兩造在聲證2契約中並沒有約定將聲證1契約作廢,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二者係2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2契約之簽署時間,係先簽聲證1契約,後簽聲證2契約,該2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僅有第1條、第5條第2項略有不同;另聲證1契約第1條有記載特定地號,而聲證2契約第1條則未記載特定地號,即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特定地號土地,雙方乃改簽未載特定地號土地之聲證2契約取代原先之聲證1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依卷附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所載之簽約時間,均僅記載105年,至於月、日則係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此有該等契約書可按(士院卷第24頁、第44頁)。上訴人主張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間,分別係105年2月間及4月間(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上訴人就聲證1契約與聲證2契約之簽約時間則辯稱:105年2、3月間及5月間(本院卷三第44頁),是兩造上開之主張及所辯,雖略有出入,然聲證1契約係先於聲證2契約所簽,且相隔僅約2月餘,應堪認定。

⑵經核聲證1、2契約所載條文各為16條,並均有附件1至9,而上開2份契約,所載內容不同者,計有下列3處,即①前言:聲證1契約之前言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16頁),而聲證2契約之前言則係記載:「茲為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謹委任受任人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士院卷第37頁);②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第1條係記載:「總BIM台灣以委任人完成台灣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941、255、256-7、256-6、256-1等5筆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16頁),聲證2契約第1條則記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

③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係記載:「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士院卷第18頁),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則記載:「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士院卷第38至39頁)。依此,上開2份契約之不同,就委託設計標的之基地座落與範圍,聲證1契約之前言、第1條係載有如上所述之特定地號土地,而聲證2契約之前言、第1條則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另就酬金給付辦法,聲證1契約並無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載有:「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之文字。此外,上開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屬相同,且均係被上訴人就新建工程案件委由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之契約。

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祕書羅婧文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士院卷第16-55頁)問:有無看過此二份委任契約書?為何簽了第一份有地號,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這有簽過,因為後來第一份地號的土地沒有買到,所以第一份就沒有用了,後來又簽第二份沒寫地號的合約,想說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的。」、「(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45頁。)

⑷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證人羅婧文於105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要加進去」、「西湖段5筆現在應該是舊宗段7筆(長虹新世代B棟)」等語(士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8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足知兩造於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甚明。

⑸另觀諸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00號收據,載有:「工程名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案件。收據項目: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款項合計參百萬元,本期先行請領參百萬元整,未請領之金額待發包金額確認後,再行請領。」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足認上開收據乃係針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所請領者,其餘款項則待發包金額確定後,再行請領。至聲證1契約,上訴人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

⑹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聲證2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明載因聲證2契約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作廢等語,惟揆諸上開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解釋上開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不得僅拘泥聲證2契約是否明載「因聲證2契約之簽訂而將聲證1契約作廢」之辭句。綜此,本院爰審酌:聲證1契約係先於聲證2契約所簽,相隔時間僅約2月餘,上開2份契約,除前言、第1條、第5條第2項有如上所述不同外,該2份契約之其餘條文內容及附件1至9之內容均同,並均屬就新建工程案件所訂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且於簽訂聲證2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聲證1契約所載土地,另依證人羅婧文之上開證言,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係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款項,而非聲證1契約之款項,及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經濟目的均係就上開工程為設計監造,暨兩造於簽訂之聲證1契約尚未取得土地後,焉有復於短時間內再簽訂另一內容、性質幾乎相近之聲證2契約之經驗法則等一切情事,認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屬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始符公平正義。準此,上訴人前揭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聲證1、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未生效力?

⒈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聲證2契約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以取得土地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該契約屬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給付型契約,亦不可能自始給付不能,是聲證2契約自不因未取得土地而認無效或未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聲證2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要提供合法及正確土地證件,亦要提出正確的地籍圖測量資料......等,未有特定土地,即無法完成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等事務,故於被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土地前,該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尚未生效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聲證1、2契約,二者之關係,係聲證2契約取代聲證1契約之關係,已詳如上開㈡所述。依此,本院自無再就聲證1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而有否生效之問題,,爰僅論述聲證2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之法效果於后。

⑵聲證2契約第2條:「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一、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二、BIM施工圖完成階段…三、工程發包階段…」;第5條:「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項扣回。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期…。3.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第15…第24期…。」;第6條:「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與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計畫。二、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四、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環評計畫書。五、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六、起造人之合法有關資料。七、申請建照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結構外審費。」等語(士院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足知:

①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之約定,係獨立於同條項第2款所載:「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第1期…10期…。3.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第…第11期…第14期…。4.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第15…第24期…。」之各期請款之外,單獨列於該條項之第1款。又該第1款之請款要件既未列於上開2至4款之各階段內,且僅須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符合請款要件,顯與上訴人於上開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及請款要件無涉,況就此部分之報酬,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在卷,業如上述。

②至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至4款所約定之各期款項請款要件,觀諸聲證2契約第2、5、6條規範之意旨,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有提供上訴人合法正確之土地證件、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等資料,及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包含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務,且雙方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未發包前則依銀行聯貸計算金額。依此,則該等約定顯蘊含以被上訴人將來須取得某特定土地以為上訴人將來設計監造上開工程之條件。蓋被上訴人如未取得特定土地,上訴人即無從進行土地之建築規劃、請領建照、工程發包及監造等事務,亦無從以實際發包工程金額據以計算服務酬金。

⑶惟依聲證2契約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所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士院卷第37頁),並參諸證人羅婧文上開㈡⒊之⑶證述聲證2契約第1條為何未載有特定地號土地之證言即:「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之後再將地號寫上去,就我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合約上的地號還是空白的。」等語,堪認兩造於簽訂聲證2契約時應已約明,斯時,因尚未有何特定地號土地,作為上訴人設計監造上開新建工程之標的,須待被上訴人將來取得特定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特定地號土地記載於聲證2契約甚明。

⑷綜上,本院爰審酌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之「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該部分之工作性質,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特定地號土地無涉,並已經被上訴人認可,先行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與其他2至4款之請款要件屬於給付可分,及本諸雙方訂約之目的暨誠信原則等一切情事,揆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說明,認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部分,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至聲證2契約之其餘部分,則均屬附有客觀上「以被上訴人將來取得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準此,於被上訴人取得特定土地之前,聲證2契約除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所附停止條件因尚未成就,自未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可採。

㈣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此項合意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上訴人主張:依105年1月20日、2月19日、2月25日、3月1日、3月24日、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兩造最晚於105年2月25日即就重慶渝北案契約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未曾簽約,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項,皆非雙方負責人就重慶渝北案特定土地、酬金、付款條件及建築請照、發包監造等契約必要之點所為之約定,雙方顯未成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選址方案、平面圖、設計圖及投資執行計畫書等為其內容,此有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惟:

①依證人羅婧文於原審結證稱:「(提示士院卷第57頁LINE,問:是妳發的嗎?內容有提到重慶要加進去,是什麼意思?)是我發的,這只是去看土地而已,有無委託原告法代設計規劃園區,我不知道。(再詳閱內容)裡面提到合約應該是第二份沒有地號的合約,當時認為上海閩行區應該沒有要做了,可能要改到重慶,至於有無寫進合約我不確定,但如果第二份是沒有寫進地號的話,那就是沒有。」、「(問:就你印象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其他的合作案?除了聲證1、2有無簽過其他的合約?)應該是沒有,我經手的就這兩件。」、「(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與被告討論付款的比例、期程、金額等相關事項?)沒有,我印象中被告付給原告的就是剛剛說的那三百萬元。」、「(問:就「宣捷生活」計畫,被告公司還有無在持續進行?)沒有聽到。」、「(問:原告與被告還有無其他案子洽談中?)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之重慶渝北案,應僅限於尋找土地與新建工程之初期籌設階段,然嗣後因未覓得適當土地而作罷。

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就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成立重要之點,例如:基地坐落位置與範圍、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工作完成之報酬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有任何明確之約定,且縱有上開約定是否係由有權代表兩造之人所為之約定,亦均未明確。

③準此,兩造既未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依上開⒈之說明,自難認兩造已經合意參照聲證1契約而成立所謂重慶渝北案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㈤如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聲證1、2契約或重慶渝北案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有關聲證1契約已為聲證2契約所取代,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慶渝北案契約,則尚未成立生效。另兩造間雖已成立聲證2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是聲證2契約除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部分,已生效力外,其餘部分,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等情,均各詳如上開㈡至㈣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之聲證1契約、重慶渝北案契約,前者已為聲證2契約所取代,後者尚未成立生效,是上訴人分別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萬4528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證2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係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之約定,其全文內容為:「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2.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規劃設計建造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可知該請求權之請款要件,係落在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依上開㈢所述,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土地,此階段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已有不合。況該部分報酬之請求,乃攸關兩造間上述服務報酬之爭議,依前開㈠所述,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自應已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且依上開條款之規範內容,上訴人主張完成之工作應經被上訴人之認可,始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款項之要件,茲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已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自亦無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序依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聲證2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2款第1期,及參照聲證1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第1款第1期與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1契約報酬5263萬9842元、聲證2契約報酬396萬元,及重慶渝北案報酬5206萬4528元,合計1億866萬441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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