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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吳燁山

上訴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上訴人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上訴人
潘欽陵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澤修
被上訴人
蔡培火
被上訴人
王騰裕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欽陵、李雪琴夫妻分係被上訴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經登記之前任與現任負責人,潘欽陵則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蔡培火為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下稱南亞台北分公司)之前任經理,王騰裕為分公司員工。茲潘欽陵從事塑膠粒貿易,遂以台亞公司名義向南亞台北分公司進貨,再轉售他人以獲利;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潘欽陵擬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竟然佯稱台亞公司已向南亞台北分公司購得大批聚酯粒,仍有價值約3億5000萬元之1130萬6270公斤存貨(下稱系爭塑膠粒)可移轉予上訴人。潘欽陵遂在106年1月24日與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共謀詐騙,由蔡培火與王騰裕以南亞台北分公司出具訂單(下稱原證8訂單),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塑膠粒之「專案所有人」,再蓋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事業部營業一處」(下稱纖維部營業一處)對內用章;使上訴人誤認已自台亞公司取得系爭塑膠粒。潘欽陵並以台亞公司名義開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原證8訂單做為讓渡書附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借款,先後將2億2652萬8554元分8次匯予潘欽陵所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事後,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塑膠粒,且蔡培火與王騰裕否認前述訂單之真正,上訴人始知受詐騙。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台亞公司與南亞台北分公司應就其負責人或員工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2652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1-343、348頁。上訴人逾2億2652萬8554元之請求,並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台亞公司無力支付系爭塑膠粒貨款,該塑膠粒自與台亞公司無涉。蔡培火與王騰裕僅在105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證明書(下稱被證3證明書)予上訴人,表明當時台亞公司可依該證明書所載價格訂購1130萬6270公斤塑膠粒,並非表示台亞公司仍有存貨待領。上訴人倘依據前開證明書評估潘欽陵財力後,遂同意撥付附表所示金錢,實與原證8訂單無涉。再者,系爭讓渡書附件並非原證8訂單,且原證8騎縫章所對應文件不全,日期載為「105年12月21日」,其上出現手寫阿拉伯數字卻無人簽認,且文句前後矛盾,顯非原始之被證3證明書。再者,上訴人對潘欽陵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再其次,附表編號第1、2筆共9460萬8554元匯款,係在106年1月24日以前交匯,此部分金錢往來顯與原證8訂單無關。南亞台北分公司另稱上訴人與台亞公司從未將讓渡書交予該公司,上訴人也未向其驗貨,實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潘欽陵、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192萬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雪琴、南亞台北分公司、蔡培火、王騰裕,應與潘欽陵、台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60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潘欽陵、台亞公司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8-349頁)

㈠兩造不爭執原證5讓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上訴人與台亞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原證5讓渡協議書,潘欽陵為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前言載有:「茲因林豐儀(以下簡稱甲方)對於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營運資金有所投入,乙方及公司負責人共同聲明,將乙方及負責人之對於第三人之信用狀或其他財產受益權讓與甲方收取,以擔保甲方投資之債權保障…」(原審卷㈠第80頁),另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1紙予上訴人(見同卷第81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證7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台亞公司、潘欽陵曾簽立未載日期之原證7系爭讓渡書予上訴人,正本收受者為上訴人、副本收受者為南亞公司,內容載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見原審卷㈠第82頁。關於兩造爭執原證8訂單是否為系爭讓渡書附件,南亞公司並否認收受讓渡書,詳後述)。

㈢兩造不爭執原證9同意書、原證10訂單、原證11傳真之形式真正:

⑴王騰裕於106年1月24日簽名於原證9同意書,其上記載:「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公斤聚酯粒。台亞公司要求立書人直接交貨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除願配合台亞公司所請外,並於第一次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林豐儀先生」,並蓋用纖維部營業一處之對內用章。(見原審卷㈠84頁)

⑵王騰裕於同日簽名原證10訂單,其上記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於單價及重量欄位分別載為「34」及「8,488,740」,並蓋用纖維部營業一處之對內印章。(見原審卷㈠第85頁)

⑶纖維部營業一處將其對於宏全公司之出貨明細,傳真予上訴人,第一點記載:「為配合林豐儀先生要求,南亞願於第一次出貨給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將聚酯瓶粒出貨數量與金額,通知台亞與林豐儀先生」、第2點載有:「統計至106年2月22日止,合約數量尚有8,448,025公斤未出貨」,傳真蓋有纖維部營業一處之對內印章(見原審卷㈠第86頁)

㈣兩造不爭執被證1切結書、被證2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⑴台亞公司及法代李雪琴曾於106年2月20日簽訂被證1切結書,第2條載明:「截至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甲(即台亞公司)乙(即南亞公司)雙方之已訂合約未出貨量尚有捌仟肆佰捌拾捌噸,因甲方未付款給乙方致乙方無法出貨給丙方,此因甲方無法履行交易付款條件所致,所有相關責任甲方願意完全承擔」(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上訴人爭執文書實質真正)

⑵同日並簽訂被證2同意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台亞公司)與南亞公司交易之合約未交量,截至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餘8,488噸。因甲方無法履行貨款給付義務,致南亞公司無法依約出貨。今甲方同意取消上開尚餘8,488噸之交易並保證告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日後若有任何爭執或異議,甲方願負完全責任,均與南亞公司完全無關」(見同第124頁,上訴人爭執文書實質真正)

㈤台亞公司曾簽發原審證物21、23、24、25、26之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6、68-71頁)台亞公司另開立原審證物22之70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見同卷第67頁;但是雙方爭執票據原因關係)

㈥潘欽陵本係台亞公司負責人,於106年2月7日變更登記為李雪琴(見原審卷㈠73、102-103頁公司登記資料)。蔡培火本係南亞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負責人,於106年7月4日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104頁、卷㈢85頁登記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培火、王騰裕有無製做原證8訂單?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1項、第28條、第188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培火、王騰裕共同製做原證8訂單,再由潘欽陵做為系爭讓渡書附件,在106年1月24日晚間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已取得系爭塑膠粒所有權,遂借款2億2652萬8554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346、348頁)。蔡培火與王騰裕否認此情,辯稱只在105年12月21日製做被證3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76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原證8訂單係蔡培火與王騰裕所製做,再交由潘欽陵向上訴人行使。

⒊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訂單,右上角記載「日期0000000」、頁次「P001-01」,內容為「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存貨』11,306,270KG未交…」,下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載「745350」、「20,273520」、「21,287196」,但是未經任何書寫者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83頁)。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證明書右上角記載「日期0000000」、頁次「P001」,內容為「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11,306,270KG未交…」,且無任何手寫加載字樣(見同卷第125頁)。

⑶比較⑴⑵可知,原證8與被證3均記載「日期0000000」,惟關於「專案代表人」、「存貨」與手寫阿拉伯數字(指「745350」、「20,273520」、「21,287196」)等事項,二份文件顯生歧異,是以上訴人係基於何項文件而借貸,自有查明之必要。而上訴人既主張原證8訂單係原證7系爭讓渡書之附件,則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自應引用原證8訂單內容,始符常情。但是,上訴人106年6月1日起訴狀竟表示〔…暨該讓渡書附件一即南亞公司出具105年12月21日之一紙訂單說明表示:「…請台亞通知『專案代表人』林豐儀先生…扣除上述數量,尚有存貨11,306,270KG未交…」【原證8】可明…〕(見原審卷㈠第8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權利時,其附件為原證8訂單,本應依原證8表明「專案所有人」之地位;竟引用被證3證明書之「專案代表人」文句,已屬矛盾。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在106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取得原證7系爭讓渡書、原證8訂單、原證9同意書、原證10訂單說明書(見本院卷㈡9-10、第103頁,以及原審卷㈠第82-85頁)。衡諸常情,若是上訴人當天同時收受4份文件,各文件製做日期應當相近;但是,原證9、10均由王騰裕簽名並註記「1/24」(指106年1月24日,內容詳後述),原證7系爭讓渡書並無日期,原證8則記載「日期0000000」;則上訴人收受此等文書時,應可輕易察覺原證8訂單日期有異,進而要求潘欽陵補正或重新製做。再者,原證8出現手寫阿拉伯數字「745350」、「20,273520」、「21,287196」,但是欠缺書寫者簽認(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則上訴人與林博文收受前述瑕疵甚多之原證8時,竟未交要求對方補正,顯屬異常。實難認定原證8訂單係蔡培火與王裕在106年1月24日所製做。

⒌再其次,上訴人主張原證7系爭讓渡書是一式二份,原證8訂單是一式一份,故潘欽陵在原證7、8蓋騎縫章,並將其中1份原證7由潘欽陵取回,但是潘欽陵目前不肯向法院提出。上訴人僅持有原證7、8各1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03頁)。經查:

⑴系爭讓渡書記載「茲證明下列交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之貨品所有人為林豐儀先生。立書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欽陵」,系爭讓渡書與原證8訂單之間有「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騎縫章各1個;原證8另有「潘欽陵」、「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完整騎縫章各1個,此經本院108年6月10日當庭翻拍原證7、8相片4張附卷(見本院卷㈠第446頁筆錄、第449-455頁相片)。依上開相片可知,原證8訂單共有4處騎縫章;由於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部對應文件,本院尚難遽信其說詞。

⑵其次,騎縫章目的在於證明文件之連續性,是以騎縫文件交由同一人保管,始符常理。縱使騎縫文件發生數量不足問題,亦得藉由影印等方式以調和部分文件僅有一式一份之情狀。上訴人所述騎縫方式,反而會造成騎縫文件欠缺完整性,尚與常情不合。

⒍再者,原證8訂單係記載「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已如前述。依其文義,台亞公司仍可將塑膠粒出貨予宏全公司,只是要將出貨情形通知上訴人而已;自難憑此文件認定系爭塑膠粒所有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聲稱系爭塑膠粒出貨給宏全公司,原因是潘欽陵要確保貨物可出售,才有前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顯與上開文義不符,亦難認為上訴人收到原證8以後,會產生取得系爭塑膠粒之誤信。王騰裕固然提供原證9同意書與原證10訂單說明書,然依其文義,僅表示願配合買方台亞公司之請求出貨予宏全公司,並將出貨情事知會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4、86頁);是以此等文件係顯示台亞公司購得塑膠粒如何通知出貨等營運情狀,上訴人仍不致於誤認其已繼受系爭塑膠粒相關權利,況,台亞公司既未支付貨款購得塑膠粒,上訴人自無繼受取得該塑膠粒相關權利之可能。

⒎再其次,證人林博文於原審106年11月3日庭期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跟林豐儀是遠親…」、「〔問:在105年10、11月間,潘欽陵是否有以要囤貨塑膠粒(聚酯粒)為由,向林豐儀調借資金?請略敘你知道的內容〕是。103年潘欽陵透過我陸續向林豐儀借錢,…到105年10月左右跟林豐儀借了約新台幣1億左右,…但潘欽陵又需要錢周轉…林豐儀跟我提要再借這個錢沒有關係,但要到南亞公司去確認是否有這批貨及錢付了沒,我、潘欽陵就同意。潘欽陵在會面後兩三週內安排我到南亞公司的營業處(民生東路與敦化南路的路口),我去的時候有蔡培火、王騰裕、法務人員…,總共有四五個人,…我當時就打電話跟林豐儀提,林豐儀說如果確定有的話,請他們蓋章簽字,要把林豐儀的名字打上去。林豐儀希望把貨提出來不要放在南亞公司,當時蔡培火表示上面要寫林豐儀是不可能的,因為他們只針對經銷商即台亞公司,所以不可能出示有蓋章簽字的證明書,…王騰裕當時也表示不願意出示證明,蔡培火就要王騰裕去找法務處的人來,由法務處的人來擬證明書,法務處的人來了兩個人,蔡培火就跟法務處的人溝通了一下,法務處的人就出去了,大概十幾分鐘就回來,就拿了蓋章的文件(提示原證8、被證3原本),『就是被證3的原本』,被證3蓋完後我跟潘欽陵就離開,潘欽陵就帶走了被證3的原本,離開後我聯絡林豐儀,林豐儀說晚上到他家再來談,當天晚上我、潘欽陵去林豐儀家後,林豐儀看了被證3的原本就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至18頁)。依林博文證詞,原審法官當庭提示原證8與被證3由其辨認,林博文始確認蔡培火與王騰裕於106年1月24日所提出文件為被證3證明書,交由其與潘欽陵攜走;當晚,林博文與潘欽陵前去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看到被證3證明書就同意借款。可見上訴人借款與原證8訂單並無任何關聯。

⒏林博文於前開庭期固然證稱:「…但林豐儀還需要台亞公司出具被證3原本上面所列的貨物的讓渡書給林豐儀,所以隔天晚上潘欽陵也拿了原證8的原本(但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手寫字跡)及台亞公司對於原證8上面所列貨品的讓渡書(兩份有蓋騎縫章),(提示原證7的原本)就是這份讓渡書,潘欽陵就交給林豐儀,林豐儀隔天就開始陸陸續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依林博文上開證詞,原證8訂單(證人對於手寫阿拉伯數字之印象不明)係潘欽陵在106年1月25日晚間獨自提出,此份文件顯與蔡培火、王騰裕無關。

⒐嗣林博文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庭期忽改稱:「〔問:提示原證7、8、9、10(原審卷第82-85頁),被證3(原審卷第125頁),是否當天(指106年1月24日)所收到?〕…南亞公司給我的是原證8、9、被證3,被證3製作之後才有原證8…」、「(問:106年1月24日在南亞公司看到原證7、8、9,也有看到被證3,被證3由南亞公司取回?)被證3 做好以後,後面因為有原證8取代被證3,所以南亞公司取回被證3」、「〔問:原審106年11月3日做證時,證人表示106年1月24日拿到的被證3,原證8是潘欽陵在隔天晚上拿給林豐儀的。這是否和今日所說的不同?…〕當時口誤,要以今日講的為準。106年1月24日當天先製作被證3,後來又做了原證8取代被證3,所以被證3就留在南亞公司」、「(問:當天證人作證表示,106年1月24日晚上林豐儀看了被證3就同意借款,與今日所述是否相符?…)當時法官太兇,法官要我們的律師不要講話,當時我沒辦法反應。林豐儀是看到原證8才同意借款。當時法官講原證、被證,我都搞混了,我當時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9頁)。由於原審106年11月3日庭期,承審法官同時提示原證8與被證3供證人辨認,林博文當場明確表示106年1月24日蔡培火與王騰裕係提供被證3證明書,並非原證8訂單;嗣林博文於本院改稱法官太兇、當時自己太激動等語,自無可採。是以林博文於本院改稱蔡培火與王騰裕在106年1月24日製做原證8訂單一節,本院無從採信。

⒑再其次,上訴人主張潘欽陵持原證8訂單向其商借金額高達2億2652萬8554元(見本院卷㈡第316、348頁);衡諸常情,貸與人處理高額借貸時,應當會審核擔保品或代償物有無相當價值,再決定是否借貸與借貸金額。但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將原證7系爭讓渡書持交南亞台北分公司,並據以確認系爭塑膠粒確實存在;更未查驗系爭塑膠粒之規格、等級、品質、保存期限等情以決定其價值,也未租用倉庫存放貨物以掌控所取得財物;殊與民間借貸實務不符。其空言潘欽陵,蔡培火、王騰裕向其勸說,其遂省略驗貨程序,同意系爭塑膠粒繼續存放在南亞公司倉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9-510頁);實與常情有違,本院難以採信。

⒒何況,上訴人對蔡培火與王騰裕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35號不起訴,上訴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2、573、5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請判字第20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31-244頁處分書、卷㈡第251-263頁裁定書)。益證蔡培火與王騰裕並未提供原證8訂單而造成上訴人誤信。至於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2億2652萬8554元匯入潘欽陵、李雪琴或台亞公司等人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49頁筆錄) ;惟,上開資料核屬上訴人與潘欽陵等人間金錢往來,仍與蔡培火、王騰裕無涉。有關原證8所蓋用南亞公司營業一處對內印章,固然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真正(見原審卷㈢第160-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6439號鑑定書);由於原證8訂單出現日期、騎縫章、文義、手寫數字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故原證8印文真正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⒓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蔡培火、王騰裕製做原證8訂單,供潘欽陵據以做為原證7系爭讓渡書附件,使其誤認取得系爭塑膠粒,因而借款2億2652萬8554元予潘欽陵;既如前述。則其主張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賠償2億2652萬8554元,即非可取。上訴人另主張南亞台北分公司應依民法28條(關於蔡培火)、第188條(關於王騰裕)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26、327、343頁),亦無可取。

㈡李雪琴有無共同製做原證8訂單?

⒈上訴人主張李雪琴自105年10月起,為潘欽陵收受不法詐欺所得,嗣於106年2月7日登記為台亞公司負責人,竟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潘欽陵使用,106年2月20日更為台亞公司出具切結書與同意書,以脫免責任,顯係潘欽陵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李雪琴則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㈡第238-240頁)。

⒉經查:

⑴台亞公司負責人原係潘欽陵,李雪琴於106年2月7日始擔任台亞公司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潘欽陵在106年2月7日以前藉由台亞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週轉附表所示金錢,尚無從推論與李雪琴為共同行為人。

⑵李雪琴擔任台亞公司負責人以後,固然在106年2月2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述文件所示內容,純係協助南亞台北分公司解決糾紛。茲南亞台北分公司、蔡培火與王騰裕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推論李雪琴涉有侵權行為行為。

⑶其次,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2億2652萬8554元匯入潘欽陵、李雪琴或台亞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49頁筆錄) 。經查,附表編號2之105年12月15日5003萬元固然匯入李雪琴帳戶內;但是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1月24日始遭受潘欽陵以原證8文件詐騙,是以此筆匯款顯非上訴人受詐騙所出借之款項。關於其餘7筆匯款,既未進入李雪琴帳戶,則上訴人空言李雪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稱李雪琴擔任台亞公司負責人以後,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將台亞公司大小章交付潘欽陵,因而陸續以台亞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500萬元、0000萬元、6000萬元、1億元、1億元支票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原審卷㈠66-70頁支票影本)。但是,上訴人所述2億2652萬8554元款項,最後一筆係106年1月25日之1812萬元匯款(見附表編號8、原審卷㈠第58頁匯款單影本);此後並未匯款予台亞公司或李雪琴,無論李雪琴擔任台亞公司負責人以後有無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或簽發支票,均與前述金錢往來無關,是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李雪琴應負賠償責任。

⑸何況,上訴人對李雪琴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35號不起訴,上訴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2、573、5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請判字第20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31-244頁處分書、卷㈡第251-263頁裁定書),益證李雪琴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李雪琴賠償2億2652萬8554元(見本院卷㈡第327、343頁),即非可取。

㈢潘欽陵與台亞公司應再連帶賠償9460萬8554元?

⒈上訴人請求潘欽陵與台亞公司應連帶賠償2億2652萬8544元;原審判決命潘欽陵與台亞公司應連帶賠償1億3192萬元(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匯款,見原判決第25-29頁),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潘欽陵與台亞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460萬8554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194頁、卷㈡第348頁)。潘欽陵與台亞公司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㈡240-249頁)。

⒉經查,附表編號1係105年1月21日4457萬8554元匯款、編號2係105年12月15日5003萬元匯款;但是上訴人所稱遭受詐騙時間係在106年1月24日發生,此時,前述2筆匯款早已完成,即與上訴人本件所稱遭受詐騙無關,難認此為上訴人被詐欺之金錢。

⒊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請求潘欽陵與台亞公司再連帶賠償9460萬8554元,並無依據。

六、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勝訴確定部分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請求「㈠李雪琴、南亞台北分公司、蔡培火、王騰裕,應與潘欽陵、台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60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再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所提出書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匯款單匯款人或 取款單取款人 匯款單收款人或  取款單存款人 金額 備考 1 105.11.21 林豐儀 潘欽陵 4457萬8554元(證物6)  2 105.12.15 翁菱憶 李雪琴 5003萬元 (證物7)  3 105.12.21 林豐儀 台亞公司  2500萬元 (證物8)  4 105.12.21 李雪琴(轉出帳戶為翁菱憶) 台亞公司  1380萬元 (證物9)  5 105.12.21 翁菱憶 台亞公司 1700萬元 (證物10)  6 105.12.21 (存摺本未顯示匯款人) 台亞公司  3500萬元 (證物11)  7 106.1.25 翁菱憶 潘欽陵 2300萬元 (證物12)  8 106.1.25 翁菱憶 潘欽陵 1812萬元 (證物13)                                合計:2億2652萬8554元     (第1、2筆共9460萬8554元,第3至8筆共1億31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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